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执347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2590733E,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孙权。
被执行人:涡阳县水利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485947429B,住所地安徽省豪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于兴华。
被执行人:泗洪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014336197N,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刘晓永,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水利工程处、泗洪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1324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根据该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的执行内容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9040.17元及利息。涡阳县水利工程处、泗洪县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水利工程处、泗洪县水利局共同负担1631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义务,亦未按时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8月16日、9月2日、10月13日本院运用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涡阳县水利工程处的执行申请;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泗洪县水利局执行申请,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21年8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3、2021年10月12日前往被执行人法律文书登记地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
4、2021年9月3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本案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雷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