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403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圣玛可购物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2590733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周亚飞,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朱湖镇朱湖街道用代码113213240143324602。
负责人:朱弘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秀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周静静,女,1985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许秀磊、周静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公司)、**、周亚飞、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湖镇政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艳、被告周亚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变更被告许秀磊、周静静为第三人。许秀磊因羁押于泗洪县拘留所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舜禹公司、周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艳、被告周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禹公司,第三人周静静、许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周静静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朱湖镇政府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艳、被告朱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禹公司、周亚飞,第三人许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舜禹公司和被告周亚飞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并追回舜禹公司和周亚飞之间尚在朱湖镇政府未转移资产184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舜禹公司、周亚飞、朱湖镇政府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许秀磊、周静静、**,要求归还借款40万元、12万元,案号分别为(2018)苏1324民初5353号、(2018)苏1324民初5354号,其中5354号案件**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泗洪法院执行局发现许秀磊在被告舜禹公司承建的朱湖镇政府标准化8号厂房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许秀磊以其妻子周静静名义在2018年9月10日拍得朱湖镇政府工业园区8号厂房一栋,价格335.84万元,实为朱湖镇政府以该栋厂房抵偿许秀磊的工程款。因原告***申请执行,许秀磊为了躲避执行,将该厂房退回朱湖镇政府,并要求**将其应得工程款以债权转移的形式转给其妻弟周亚飞。朱湖镇政府出售该厂房后,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将款项打入周亚飞名下,现尚有18万元没有支付,留存朱湖镇政府账户。执行人员发现该情况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转移了财产,***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该债权转让合同,并告知朱湖镇政府不予支付剩余18万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因起诉**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周亚飞辩称,1.原告***是被告许秀磊、周静静的债权人,与周亚飞无关;2.周亚飞和被告许秀磊合伙做工程,许秀磊欠周亚飞及其父亲款项。**将厂房转移抵给周亚飞的,是周亚飞应得的;3.《债权转移申请表》是许秀磊安排周亚飞去签字的,周亚飞从朱湖镇政府领取的款项已按照许秀磊的指示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卢姓老板,部分款项支付给许秀磊,自己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如果撤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周亚飞的债权得不到保障,故不同意撤销。
被告朱湖镇政府辩称,朱湖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并不是债权转让的相对方,该债权转让通知朱湖镇政府即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方为舜禹公司,受让方为周亚飞,与朱湖镇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对朱湖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禹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许秀磊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3日庭审笔录、**在执行局谈话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苏1324民初5353号、5354号判决书、(2021)苏1324民初396号裁定书、《债权转移申请表》、2018年9月7日朱湖镇工业园区8号厂房拍卖结果公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周亚飞从朱湖镇政府多次领取欠款的明细。被告周亚飞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湖镇政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朱湖镇政府无关。对此,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如下事实:1.原告***对许秀磊享有债权且未执行到财产;2.舜禹公司系在许秀磊要求下将应支付给许秀磊的工程款转让给周亚飞,周亚飞已从朱湖镇财政所多次领取工程款。上述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证人周静静的证言,用于证明许秀磊恶意转移财产。被告朱湖镇政府对该证言不发表意见。根据周静静陈述,其本人并未领取原告所述的20万元,银行卡均由许秀磊使用,其对涉案厂房的处理情况并不知晓。从本院调取的朱湖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中反映该20万元系案外人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的工程款,即便许秀磊恶意转移该20万元,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周静静并不清楚本案债权转让的形成过程,故其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周亚飞提交的欠条,用于证明许秀磊尚欠其及其父亲款项未还。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湖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因该欠条系许秀磊出具给周亚飞及其父亲的,系许秀磊与周亚飞父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周亚飞提交的视频,用于证明其从朱湖镇政府领取款项后按照许秀磊的指示将款项交付“卢”姓老板,周亚飞本人并未收取任何款项。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湖镇政府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此,该视频并未拍摄到人物面部,无法反映周亚飞款项交付的对象。故对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6日,舜禹公司与朱湖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朱湖镇政府将朱湖镇工业集中区二期标准化厂房5#、6#、7#、8#厂房土建工程交由舜禹公司施工。
2018年8月31日,就***诉许秀磊、周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苏1324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判决许秀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驳回***对周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负担。同日,就***诉许秀磊、周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苏1324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判决许秀磊、周静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许秀磊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负担。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9月7日,泗洪朱湖镇工业集中区8号厂房拍卖结果公示显示,厂房以335.84万元的价格由周静静拍得。但周静静本人当庭陈述并未参与该厂房的拍卖,只知道厂房抵给了许秀磊。
2018年11月15日,舜禹公司向朱湖镇政府出具《债权转移申请表》,载明:“本人**系舜禹公司法人代表,现申请贵单位将原欠本公司朱湖镇标准化厂房工程款计肆佰叁拾贰万叁仟元整人民币(4323000)债权转移给周亚飞,身份证号:。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本公司承担。”周亚飞签字确认:“同意接受舜禹公司该债权,工程款计肆佰叁拾贰万叁仟元整人民币给周亚飞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保证和舜禹公司之间不会因此时产生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债权人负责。”该《债权转移申请表》由朱湖镇政府加盖印章。
2018年11月20日,周亚飞向朱湖镇政府出具承诺,载明“1、本人同意放弃朱湖镇政府所欠的335万元债权,同意接收朱湖镇工业园区8#标准化厂房作为冲抵;2、本人同意为镇政府外出寻找投资项目或寻求购买厂房主体,同意镇政府就该厂房招引项目主体,如有购买厂房主体,则本人放弃接收的8#标准化厂房,政府有权就该厂房对外出售;3、在政府收到厂房出售款后(厂房出售款超出原335万元债权的部分归镇政府所有),及时付清镇政府原欠本人335万元债权,则双方两清,本人不再就该债权或厂房主张任何权利。”
截至2018年底,朱湖镇财政所明细账中反映周亚飞其他应付款余额为382.3万元,后朱湖镇财政所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付周亚飞1万元,2月3日付7万元,6月6日付3万元,6月19日付60万元,6月20日付120万元,6月21日付120万元,6月24日付35.84万元,9月20日付15万元,2020年2月18日付2万元,2020年10月20日付1.3845万元,尚余17.0755万元未支付。
2020年12月7日,**在本院执行局谈话时表示:朱湖镇标准化厂房8号厂房由许秀磊和周亚飞实际施工,舜禹公司系按照许秀磊要求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周亚飞。2020年12月16日,原告***得知此事,其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许秀磊、周静静、**、周亚飞,要求撤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1324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因**不是适格被告,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将舜禹公司列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应当撤销;二、朱湖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系虚假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舜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述,舜禹公司承建的8号厂房实际由许秀磊和周亚飞实际施工,舜禹公司欠付许秀磊和周亚飞的工程款,许秀磊让其将朱湖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转让给周亚飞。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在许秀磊的授意下形成的,从形式上来看,许秀磊通过该转让行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到期债权。
其次,根据周亚飞的陈述,其虽然认为自己与许秀磊共同施工8号厂房,但并不清楚许秀磊与舜禹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与许秀磊之间亦尚未结算工程款,其领款、付款行为均按照许秀磊指示进行,其并未实际取得8号厂房的所有权也并未从该债权转让行为中获益。故从实质上来看,虽然从朱湖镇财政所领取款项的人为周亚飞,但周亚飞不是债权受让人,该工程款仍在许秀磊的控制之下,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并非真实。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许秀磊通过舜禹公司将其应得的工程款转让给被告周亚飞的行为系许秀磊规避执行,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转让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原告***的债权60万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许秀磊负担,但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用,原告在另案中的保全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朱湖镇政府作为债务人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即发生效力,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无独立请求权。但因本案朱湖镇政府在《债权转移申请表》上加盖了政府印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通知其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亚飞、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移申请表》,以原告***的60万元债权为限。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第三人许秀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孙爱东
人民陪审员  朱永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1年3月3日庭审笔录1份;
**在执行局谈话笔录1份;
**出具情况说明1份;
(2018)苏1324民初5353号、5354号判决书各1份;
(2021)苏1324民初396号裁定书1份;
债权转移申请表1份;
2018年9月7日朱湖镇工业园区8号厂房拍卖结果公示1份;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周亚飞从朱湖镇政府多次领取欠款的明细;
(2018)苏1324执5231号、523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
2020年6月28日许秀磊在泗洪法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1份。
被告周亚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2张;
视频光盘1张。
本院依法调取:
朱湖镇政府与舜禹公司合同书1份;
朱湖镇政府与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
周静静领取20万元款项手续1组;
周亚飞从朱湖镇财政所领取款项手续1组;
泗洪县富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组。
被告舜禹公司、朱湖镇政府,第三人许秀磊、周静静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