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5582号
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苑386号-2。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丁佩佩,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华夏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凌峰,该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凤,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633号-15。
法定代表人:许仲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第三人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被告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韫、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7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世达公司承建由管理中心发包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开闭所、污水处理站等配套工程工程审定价为4677415元,现管理中心尚结欠世达公司2537415元。2019年7月17日,世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轩公司,并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世达公司与中轩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中轩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世达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其无需支付对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如果开具发票,对当期应开的发票金额248707.5元无异议,但每一期支付节点应为2019年4月18日、2020年4月18日、2021年4月18日、2022年4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管理中心与世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世达公司承建管理中心发包的“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开闭所、污水处理站等配套工程标段”。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付款时间约定为单体工程完工付至工作量造价的40%,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两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2019年3月18日,江苏建圆建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上述工程的审定价为4677415元。2019年2月27日,世达公司与中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因世达公司结欠中轩公司工程款,世达公司同意将其对管理中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轩公司,转让的债权为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开闭所、污水处理站等配套工程标段工程款余款合计2587415元,该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090000元。2019年7月18日,中轩公司向管理中心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审理中,中轩公司陈述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证明这一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1、世达分包协议书两份,工程内容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工程造价合计4265000元,该合同系补签。2、无锡市新区丞豪建材料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丞豪经营部)情况说明、网银转账凭证2页打印件、银行承兑汇单复印件、大额汇兑凭证复印件3页、无锡市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工商资料、世达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富顺公司与世达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晓行、许仲林、许武刚,丞豪经营部受原告委托,总共收取本案所涉工程款209万元,有一部分是富顺公司向其支付,一部分是世达公司向其支付,有30万元是管理中心直接向其支付,其通过丞豪经营部向富顺公司支付管理费177848元;3、王建明木工生活费付款依据、刘梅胜瓦工生活费、王晓峰设备款付款依据、杜海峰1000元放样费付款依据;4、支付给无锡勘察设计院3000元基坑设计费收据等。管理中心对世达公司分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承兑汇票是世达公司授权代表张丽君申请办理;管理中心与无锡勘查设计院有合作,但是对其与中轩公司的付款往来真实性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收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管理中心与世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已经竣工验收,且通过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677415元,管理中心应当按约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到期工程款应为24870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管理中心付款是否应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世达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对管理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中轩公司,同时向管理中心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管理中心与世达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清楚明晰,且根据中轩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等证据可见,中轩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该债权转让未有无效事由,管理中心辩称中轩公司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轩公司有权向管理中心主张结欠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管理中心与世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开具发票系其支付工程款的前置事由,同时,中轩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其同意向管理中心开具相应工程款的发票。故管理中心以中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轩公司主张管理中心向其支付到期工程款24870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7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担。该款已由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