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滨民初字第0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苑386号-2。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蓝天养老院,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天竺花园50号。
法定代表人万常旗,该养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鹏,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蓝天养老院(以下简称蓝天养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峰及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蓝天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万常旗及委托代理人许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轩公司诉称:其与蓝天养老院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养老院的改造装修工程,预定造价600万元,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总价以约定参考单价为准据实结算。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付款、结算、违约责任等重新作出约定。2012年11月28日,双方确认蓝天养老院已付工程款470万元,之后,至2012年12月18日蓝天养老院又支付153.75万元,故共计付款623.75万元。其在2013年1月19日交付工程,并于同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同日向蓝天养老院交付《工程决算移交清单》,用于结算工程总量及款项。但蓝天养老院未能按约就工程总价完成审计,其多次催促无果。现请求判令蓝天养老院支付工程款500万元(预估),并承担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根据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轩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蓝天养老院支付工程款3432370.5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32370.57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蓝天养老院辩称:1、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633.75万元,而非中轩公司主张的623.75万元。2、关于其是否拖延审计问题,其在2012年12月28日即委托无锡城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由于中轩公司送审材料不完整,特别是竣工图与实际施工状况出入很大,基本上每一项审计都需双方现场重新测量计算,造成审计过程长,责任在中轩公司;双方约定了在工程结束后由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核定,该“三个月”也仅是委托的时间而非审计完成的时间,而且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假设应支付也仅应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中轩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偷工减料,其将另行提起赔偿诉讼。4、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程序违法,取费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范意见的要求,与工程客观状况有明显出入,其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理由,中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蓝天养老院同时提出反诉称: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如延误工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中轩公司直至2013年4月2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延误工期123天(因工程款支付迟延3天,其给予工期顺延3天,故依照120天计算),中轩公司应予赔偿。故反诉请求中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赔偿金384000元。
针对蓝天养老院的反诉请求,中轩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其保证在2012年12月25日竣工,剩余少许收尾工程在1月25日前完工,其在2013年1月15日竣工,并于同年1月19日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验收日期为该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其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竣工,没有违约。直至4月28日验收完毕是蓝天养老院责任,其不应负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相关事实
2011年12月18日,在前期议标、磋商的基础上(中轩公司投标总价6722526.01元),蓝天养老院(发包人)与中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轩公司承建蓝天养老院的改造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以及改造装修,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工期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6月1日。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开工前5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8套施工图纸。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万常旗(即蓝天养老院法定代表人),中轩公司项目经理为顾回春。关于工期延误:按通用条款第13.1以外的其他情况约定,并均需经监理核定和发包人批准方可计算顺延工期。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决算方式与依据包括1、投标报价表及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2、业主给予的签证,3、图纸设计变更,单价参照投标标书的单价,投标标书没有的单价,则根据《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04费用定额》及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计算出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30%;新建平房、门卫及拆除工程结束、钢结构施工前支付总价30%;顶棚及饰面工程完工付总价20%;工程整体竣工后7日内付10%,剩余10%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关于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部分:本工程所需材料均有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需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图纸要求,如不符,责令拆除或修复。工程变更:工程设计变更按通用条款第29条执行。承包方延误工期:延误工期1天赔偿1000元,30天后每天4000元,至合同价5%为限。通用条款部分: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2012年11月18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价款调整:总造价以最终审计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参照原合同和无锡市建委有关文件按审计结算;施工期间如有设计变更,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工程量,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按以下规定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按照同期“无锡工程造价信息”中信息价进行结算。2、工程进度款:蓝天养老院已支付470万元,在2012年11月25日前付100万元,在同年12月15日前付50万元;工程总价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200万元以外的剩余全部价款;所扣除的20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不计息。3、承包方在项目结束后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或自行审核,审计或审核结果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4、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如果达不到承诺的合格标准,承包方必须返修至达到承诺标准才能交付发包方,返修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项目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在28天内提供全部结算资料,审计结果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审计额度在10%以内,审计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超出10%的,审计费用由承包方承担。5、承包方保证在2012年12月25日竣工,在该日前交付北楼、钢结构内部装饰以及地坪等,不影响蓝天养老院正常试营业,允许少许剩余收尾工程在2013年1月25日前完工;施工人员必须在12月25日前撤离工地居住。6、发包方如不能按补充协议条款支付工程款,须承担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
二、履行相关事实
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轩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存在工程量变更以及工程质量的整改。在2012年11月18日前蓝天养老院付款470万元,之后至2012年12月18日又支付163.75万元,共计付款633.75万元。
2013年4月28日,蓝天养老院在中轩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注明验收意见:该工程项目经三次验收后,整改至今完工,现按合同按质论价,审计结算。该证明书还显示,“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施工单位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28日,中轩公司还与蓝天养老院订立《工程决算资料移交清单》,约定向蓝天养老院移交资料包括合同、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及设计变更图等9项,但所对应的份数、页数处都为空白。该清单还注明送审造价为12777728.9元。后蓝天养老院将工程投入使用。
因未有审计结果,2013年8月26日,中轩公司向蓝天养老院发出一份《法务函》,声明:蓝天养老院在通过工程验收、接受决算资料后,在28天内未提出异议及回复,至今也未提供委托审计的相关手续,也未见审计结果,对中轩公司资金回笼造成损害,现要求蓝天养老院在9月25日前交付审计结果,逾期中轩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主张欠款全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银行四倍利息及其他损失由蓝天养老院承担。因蓝天养老院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与实际情况不符,送审资料不完整,蓝天养老院未在本案诉讼前完成造价审计。中轩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此基础上由蓝天养老院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工程造价相关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月15日,蓝天养老院向中轩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委托无锡城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审计,审定总价为7349337.13元,现将审定单邮寄中轩公司,如中轩公司在10日内未提异议视为认可,审计单位将出具正式报告。同年1月18日,中轩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其对该审定单不予认可,之前已起诉至法院,故以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审价为准。2014年2月8日,中轩公司向本院递交《工程总价审计申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核算。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造价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事务所经审核、核对,在出具两次初稿的基础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方正司鉴【2015】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9669870.57元,工程的让利系数为4.84%。各个项目中,养老院钢结构(标内)造价2487354.03元,养老院钢结构(标外)造价382253.75元,还包括室外道路围墙、门卫、食堂、装饰标内及标外等项目。中轩公司为造价评估预付评估费11万元。
中轩公司认可该《司法鉴定报告》,并在此基础上调整其诉讼请求如前。蓝天养老院的质证意见,综合两次初稿及最后定稿,主要内容如下:1、鉴定报告初稿中显示,委托鉴定的是“工程量”而非工程造价,现方正造价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也无效;2、钢结构部分为重新设计建设项目,按合同约定,应按照同期市场信息价审计,而不应按照投标价审计;3、关于材料价格,投标报价中对地砖、墙砖只有单价而未明确品牌等级,中轩公司实际采用的材料价格远低于报价,方正造价事务所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材料的市场价审计;4、钢结构部分防火、防锈涂料未按要求施工,应当按涂料的施工现状审计。
四、工程质量相关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蓝天养老院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中轩公司赔偿拆改墙体引起的加固费,未按图施工导致管道改造的施工损失,赔偿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必要修理费用(以鉴定及评估结论为准),并赔偿因质量修理导致无法营业的营业损失。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往来函件、签证单、施工竣工图纸、《鉴定报告》、付款收据、现场照片、民事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轩公司与蓝天养老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中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
《司法鉴定报告》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9669870.57元,双方确认已付价款633.75万元,故尚欠工程价款为3332370.57元,该款蓝天养老院应予支付。关于蓝天养老院对《司法鉴定报告》所持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鉴定对象,2014年2月8日,中轩公司向本院递交《工程总价审计申请》时申请审计对象即为工程造价,后因本院鉴定部门表述不当,曾将工程造价表述为工程量,故在鉴定初稿中出现相关表述,但双方对争议标的为工程造价在诉讼之初即为明知,诉讼中,本院已就此笔误向蓝天养老院及鉴定机构予以解释说明,定稿中也已消除该笔误。故就此不应再有争议。2、关于钢结构部分的取费标准,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决算方式与依据包括投标报价表及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业主给予的签证、图纸设计变更,单价参照投标标书的单价,投标标书没有的单价,则根据《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04费用定额》及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计算出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在《补充协议》又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参照原合同和无锡市建委有关文件按审计结算,施工期间如有设计变更,新工程量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按照同期“无锡工程造价信息”中信息价进行结算。因此,钢结构工程中,应当是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按信息价结算,如果属于原合同相应的施工项目,仍应按投标书综合单价审计。原合同中已包括钢结构工程,即使进行重新设计,仍应是设计变更,蓝天养老院认为因设计变更而属重新建设项目,进而主张全部按新工程量以信息价结算,与通常理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造价鉴定机构也已对钢结构依据工程项目是标内还是标外作了区分计价,对该部分造价结论,本院应予采纳。3、关于地砖、墙砖材料价格,因双方在投标文件中未明确品牌,故鉴定报告按合同约定执行并无不当。4、关于钢结构防火、防锈施工不符合要求,因工程已投入使用,蓝天养老院也已提出工程质量赔偿,该部分异议应在质量纠纷中予以解决。综上,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总价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200万元以外部分,20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而审计方式为承包方在项目结束后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或自行审核,审计或审核结果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因双方仅约定了开始委托审计的期限,而未约定审核结算期限,故中轩公司主张20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因双方对造价的主张争议较大,在诉讼中蓝天养老院提交无锡城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单并主张以此结算,中轩公司明确拒绝并表示以本院鉴定结论为准,故对于20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在本院判决确定给付金额、给付时间之前,不宜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2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一年内即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故自2014年4月29日起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过高,蓝天养老院也提出相关抗辩,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工期延误赔偿金
首先,关于竣工期限,《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保证在2012年12月25日竣工,在该日前交付北楼、钢结构内部装饰以及地坪等,又约定允许少许剩余收尾工程在2013年1月25日前完工,但对哪些工程属收尾工程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又是工程整体一体进行的。故中轩公司关于竣工期限应以2013年1月25日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实际竣工日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4月28日,该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中轩公司主张完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工期延误为93天(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工期延误赔偿金应当为282000元。
四、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
关于中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1万元,双方约定审计额度在10%以内的审计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超出10%的审计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现审定价是9669870.57元,而送审价为12777728.9元,两者差额与审定价相比超过10%,故鉴定费由中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滨湖区蓝天养老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3237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滨湖区蓝天养老院逾期完工赔偿金282000元。
三、驳回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无锡市滨湖区蓝天养老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459元、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市滨湖区蓝天养老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0元由无锡市滨湖区蓝天养老院自行承担938元,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92元;造价评估费11万元由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贞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远园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