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

6250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6250号
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苑**-2。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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