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民初4388号
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05933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天授村。
法定代表人:王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忠意,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902823152,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太湖街道周新苑28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刘承豪。
原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华鑫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腾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