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泰创展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宏泰创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泰创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69号徐州观音机场售票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苏宏泰创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创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虚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向案外人九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所使用,是无效证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仍然存在,加上变更增加的部分,价值4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起诉88万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的《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是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双方结合现场测量和图纸对比,先行作出工程量清单,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完全相符。上诉人称双方串通伪造,不合常理,更无证据证明,纯属拖延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泰创展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龙之韵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因宏泰创展公司承建徐州市鼓楼区民馨园住宅楼项目,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制作施工,并对相关计价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施工完毕后,对方于2014年5月9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书面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8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宏泰创展公司一直未给付上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泰创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合计960000元,诉讼费用由宏泰创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泰创展公司原名为江苏龙之韵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宏泰创展公司承建徐州市鼓楼区民馨园住宅楼项目。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4月13日分别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民馨园拆迁安置楼1#、2#中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为:乙方门窗材料运至工地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窗料总款3%;塑钢门窗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工程款75%,塑钢门窗安装完毕且送检合格,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栋工程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该栋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后7日内无息退还。2014年5月9日,双方对工程价款签订了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8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后,宏泰创展公司未向***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宏泰创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与宏泰创展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因此,***与宏泰创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施工合同关系,但***系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与宏泰创展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宏泰创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宏泰创展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该栋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宏泰创展公司于质保期后7日内无息退还。结算单中明确记载工程总价款合计为880000元,因宏泰创展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故宏泰创展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因此,截至2014年10月28日宏泰创展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36000元(880000元*95%),余款44000元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宏泰创展公司于质保期后7日内无息退还。
对于宏泰创展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门窗工程量鉴定的问题,涉案工程量经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进行结算,且结算材料亦明确载明了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宏泰创展公司虽主张其欠***的工程款是400000余元,但***提供的《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双方之间因工程问题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结算,宏泰创展公司应按《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的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宏泰创展公司抗辩《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门窗工程量进行鉴定。该申请系对《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中明确的工程价款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宏泰创展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存在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因此对宏泰创展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与宏泰创展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但宏泰创展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利息〔(以83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88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宏泰创展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遂判决:江苏宏泰创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880000元及利息〔(以83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88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宏泰创展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徐州市九里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承包,工程造价是不变价格,证明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工程预算价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双方班组工程量结算卡中的数额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施工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宏泰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祥签名并加盖了宏泰创展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称结算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虚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向案外人徐州市九里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所使用。但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与徐州市九里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总价21925000元,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无关。故上诉人称涉案结算单是为了向案外人徐州市九里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更多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双方在《班组工程量(卡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宏泰创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江苏宏泰创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