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恢786号之一
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樊,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振兴路东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J10201511805)第046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97450.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3日止,以本金4397450.9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易旻对被告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96070.43元,执行费用49361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6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19年6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如下:
(1)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有部分网络银行存款;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等数据信息。
3、本院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振兴东路东园小区6幢房地产,本案分配得款97064元。
4、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松××镇××社区××路××小区××商铺、××商铺、××商铺、××商铺、××号商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5016616、25016662、25016653、25016741、25016622)。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日期:自2019年11月12日起到2022年11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地产由(2019)苏0509执恢611号案件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参与分配。
5、2019年10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如下:
(1)扣划被执行人的各银行存款共计89970.17元;
(2)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网络银行存款;
(3)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等数据信息。
6、2019年11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表示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87034.1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葛健颖
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