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973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4973号
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11888号4幢708室。
法定代表人: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振兴路东园小区6幢。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总经理。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建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建设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100元;2.判令被告建设局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建设局与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建设局将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共计492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60%,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与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承建的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围墙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约定本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人每月2000元生活费,竣工验收后付至本项目工程总价50%,余款2018年5月30日前无质量问题付清。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陆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9910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00元,尚欠工程款9910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4月份已经审计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工程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建设局辩称:被告建设局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大陆建设之间的关系。建设局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确由被告大陆建设公司完成,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已届满。经核实,建设局已向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剩余99787.4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诉讼费用因为不属于工程款性质,且被告建设局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所以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建设局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大陆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大陆建设公司承建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附属工程建设;开工日期2015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8日,合同总工期93天;合同总价492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60%,审计结束后次一次性付清;预留10%的保修金。
后,荣兴建材公司(乙方)与大陆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围墙工程),交给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名称为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水泥砖供应及人工砌筑(包括使用工具、设备);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按总价包干,本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人每月2000元生活费,竣工验收后付至本项工程总价的50%,余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要求按甲方与开发区签订的合同执行;工期为60天(根据甲方与开发区签订的进度要求完成)。
2016年5月左右,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5月30日,大陆建设公司向荣兴建材公司出具结算凭证,载明由荣兴建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91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生活费用100000元,尚欠工程款99100元。
2017年4月,上述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94787.42元。
2018年8月18日,大陆建设公司向建设局出具关于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载明:由大陆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于2017年4月份已审计结束,尚有20%尾款应当支付给大陆建设公司;现大陆建设公司尚结欠荣兴建材公司关于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中的围墙工程供货及砌筑粉刷工程款99100元;大陆建设公司承诺由其承建的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的尚余尾款直接支付给荣兴建材公司。
审理过程中,荣兴建材公司、建设局一致确认建设局向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395000元。建设局未向荣兴建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凭证、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建设局将中山北路停车场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陆建设公司,大陆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荣兴建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大陆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请求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大陆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荣兴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建设局结欠大陆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94787.42元,被告建设局向法庭陈述其已向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95000元,剩余99787.42元工程款未付,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截至目前,建设局结欠大陆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99787.42元。另,大陆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凭证明确其尚结欠原告工程款991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大陆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荣兴建材公司工程款99100元。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9100元。
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9787.4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4)。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4)。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赵向煜
代理审判员  张白帆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