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401***与**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40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振兴路东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执行董事。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区云梨路**。
负责人:吴建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建设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被告开发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450元。2、判令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发包的区内空地绿化地块平整一标段工程由被告大陆建设公司中标。被告大陆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现工程已过质保期。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结算,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450元。因大陆建设公司经济困难,原告讨要工程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大陆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陆建设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付,要求由原告与开发区建设局直接调解或法院判决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开发区建设局辩称:被告开发区建设局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陆建设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大陆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原告要求,确有6450元暂未支付给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现该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这笔钱实际已到期,可以支付。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哪个主体。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开发区建设局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承包合同、结算凭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开发区建设局将区内空地绿化地块平整一标段进行招投标,大陆建设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2018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大陆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450元,由原告自行结算。故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元。现开发区建设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确认尚有工程款6450元未支付给大陆建设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陆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50元,及开发区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大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50元。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45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转账支付,请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62×××79)。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曙敏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