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高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富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冬(后被撤销委托)、周希勤,被告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又进行了四次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飞、王兴才,被告***(未参加第四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冬、仲海平(均只参加了第二次开庭,之后仲海平被撤销委托)、周希勤,被告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参加了第二、五次开庭)、孙海涛(参加了第三、四次开庭),被告***(参加了第三、五次开庭)及委托代理人曹忠(参加了第三、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木工,受雇于被告***。2014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在滕泰公司承接的南通联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2、3、7号生产车间建筑工程工地上,因该工地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腾泰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2.1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腾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误工费21996元(122.2元/天×180天)、护理费21400元[住院期间12400元(2人×100元/天×62天),出院后9000元(100元/天×90天)]、××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530元,合计278620.15元,被告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与滕泰公司应当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滕泰公司承担,***只是木工班组的承包联系人,与***及***系同工同酬。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泰公司辩称:***诉称其受雇于***及在滕泰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受伤均是事实,但该工地已设置了安全保护措施,***因自身未按安全规程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构成8级伤残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与***均受雇于***,***的受伤与***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称与***、***系同工同酬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事木工、立模施工,***与***系堂兄弟关系,双方经常一起做工。2013年,滕泰公司承接联翔公司2、3、7号生产车间厂房施工任务。滕泰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所涉及到的相应木工、立模工程进行施工,按立模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3元计算报酬(圆钉、铁丝等辅助材料由***自行购买)。在此期间,***经他人介绍与***相识,并约定一起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即由***、***、***一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还组织了部分临时人员。同年12月,2号厂房施工完毕。
2013年12月25日,腾泰公司制作了一份“费用报销单”,载明2号厂房木工工资计41370元,***对此予以了确认。该款项,腾泰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入了***的账户中。***取得上述工程款后,制作了一份“海北联翔工地”工资单,工资单记载:***38.5天×280元/天=10780元、***31.5天×280元/天=8820元、***52.5天×280元=14700元。上述合计发放34300元,***、***、***各自签字领取了上述报酬。此外,因有零工参与施工,***还代零工领取了5420元,以上合计已发放工资39720元,其余1650元用于购买施工用的圆钉、铁丝等辅助材料。
2013年12月下旬,滕泰公司承接的联翔公司第二幢厂房,称为8号厂房开始施工。***、***、***三人随后也参与了8号厂房的木工施工项目。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与滕泰公司补签了一份关于8号厂房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与2号厂房的口头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当日,***向腾泰公司预支了8号厂房人工工资7000元。
2014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在8号厂房立柱模板时,在距离地面约3-4米的高空,因脚踩在钢管上不慎滑脱而坠落受伤。随后,***被他人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因照顾***等原因未再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8号厂房的木工施工由***在工地上负责进行施工直至工程施工完毕。此后,***根据***、***及其本人在8号厂房施工的出勤天数,结合日平均工资制作了一份工资支付明细账,该明细账表明计算各自工资的日工资标准是一致的。
***的伤情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同年3月4日行胸11、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同年4月23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9278.25元,该费用已由滕泰公司垫付。2015年2月2日,***因身体不适,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5元。同年3月4日,***至上述医院再次住院,3月5日行取内固定手术,3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497.15元(审理中,***自愿放弃主张二次手术引起的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
***受伤后,***收取腾泰公司5000元,其中有4500元用于***的检查,相关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腾泰公司。此费用不包含在腾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278.25元中。
从2014年2月22日至4月15日,***由南通市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护工护理,此期间的护工费为7155元(53天×135元/天),由***支付。同年4月16日至5月3日,仍由惠民公司护工对***进行护理,此期间护工费为2280元(前8天在住院期间为135元/天,后10天在***家为120元/天)。同时,在***刚刚住院期间,因一个人无法护理,腾泰公司在向惠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时,另加付了1人5天的护理费600元。综上,腾泰公司共支付护理费用2880元。此外,惠民公司的护工在***家中护理时还收取了腾泰公司600元,用于为***购买食品。
2014年8月22日,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9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遗留“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IQ:68)”,××程度为8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营养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左右。***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530元。
另查明,***系失地农民,已于2010年12月31日对接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保。
上述事实,有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海北联翔工地”工资单,费用报销单,惠民公司护工派遣协议、护理费收据及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收条,证明,照片,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申请表,高新区(海安镇)失地农户情况调查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海安县海安镇园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起诉时并未将***列为被告。2014年12月11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申请***到庭作证,***作证称:“我是经人介绍与***相识的,然后就参与了2号和8号厂房的施工。工价是由***与腾泰公司谈的,谈的价格也告诉了我。工程实际是由我们三人,我、***、***一起做的。我们三个人曾经面对面的谈过平均分工钱的事情,当时说过亏本的就这么多,做多了就大家平分。当时还说过这些活很苦,如果不平分就没有人愿意干。2号和8号厂房做的工钱都是由三人平均分的,工钱是***与腾泰公司结算,我们都是认可的。”此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
审理中,腾泰公司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系单方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可能存在不客观的情形。经本院咨询法医,法医阅卷后认为***的“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IQ:68)”,其××程度起点就为8级,结合***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状况,评定为8级伤残客观确当,无需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腾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并未自行组织人员对涉案的木工项目进行施工,而将木工的立模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腾泰公司应当对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相关客观事实分析。***、***、***三人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海北联翔工地”工资单记载的内容以及上述三人已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三人中并未有人通过涉案工程而谋取额外的利益,报酬均以各自出勤的天数,按相同的标准进行计算,系同工同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一般合伙关系。2号厂房完工后,***、***、***三人随后又一同参与了8号厂房的木工施工,尽管2014年1月28日***与腾泰公司补签了一份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但三者之间的报酬计算方式并未有新的约定,亦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计算了各自的报酬。因此,不能因***补签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就由此认定***个人承包了8号厂房的木工施工任务。故***、***主张各自与***之间为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内共同分享合伙利益,对外共同承担相关义务,在为创造合伙共同利益时所产生的风险亦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后造成的后果即损失应由合伙人分担。鉴于***、***、***系一般合伙关系,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从三人同工同酬来看可以认定合伙人对共同利益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产生人身损害的后果亦均担赔偿责任。***已从事木工施工多年,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脚踏钢管架作业致不慎坠落,***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系一般合伙关系,再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3︰3。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的实际支出及主张赔偿的项目,本院对***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审核和认定:
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支持61480.40元,其中腾泰公司垫付49278.25元,***垫付4500元,***自行支付7702.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62天,按18元/天计算为1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腾泰公司向护理人员支付600元,用于购买***的食品,其行为出于自愿,有赠予的性质,该600元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按10元/天计算为1200元。
4.护理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一方在庭审自认住院期间由腾泰公司找护工护理,家人未参与护理,家人只是在其出院后进行了护理,而腾泰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日内的护理费共计9435元,本院支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支持其余80天的护理费6400元。故***的护理费总计为15835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因***系个体木工,考虑到其系失地农民,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系失地农民,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达到其证据目的。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项损失支持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8.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9.司法鉴定费: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其鉴定费用为353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80.4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835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530元,合计318475.15元。***实际垫付11655元,腾泰公司实际垫付52158.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95542.55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11655元,尚应赔偿上述损失83887.5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95542.55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就上述一、二两项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腾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原告***在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后2日内将被告腾泰公司垫付的52158.25元返还给被告腾泰公司。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各负担508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王维申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