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3308号
原告:南通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富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89602465F。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勤,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润禾粉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庄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248869X3。
法定代表人:陈惠霞。
被告:南通旺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30890392F。
法定代表人:吉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腾泰公司)与被告南通旺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旺平公司)、被告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下称顺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腾泰公司的申请,追加润禾粉业南通有限公司(下称润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何昌勤及被告旺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禾公司、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腾泰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顺和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旺平公司对本院(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润禾公司欠原告腾泰公司工程款317万元、利息以及该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腾泰公司与被告润禾公司工程款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润禾公司应当分期偿还腾泰公司工程款317万元,但是润禾公司无力履行债务。经查,被告润禾公司与被告旺平公司的住所地、人员、业务、财产高度混同,且股东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的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旺平公司应对润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腾泰公司认为,被告旺平公司与润禾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理应对润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旺平公司辩称:
1、旺平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旺平公司租赁润禾公司的一间办公室作为经营办公的场所,是为了经营的便利性。旺平公司成立后独立经营,虽然其主要的供货商是润禾公司,但并不是润禾公司的关联公司。
2、旺平公司没有丧失独立的公司人格,经营期间财务账册完整,依法纳税,没有受到他人的操控,没有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原告的利益。
3、据旺平公司了解,原告腾泰公司与被告润禾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工程款,与被告旺平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工程款已物化于润禾公司的建筑物上,该案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且并未执行终结,原告腾泰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4、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系规定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情形,原告如引用该条款主张权利,应当起诉润禾公司的股东。
被告润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1、润禾公司与腾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并作出了(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润禾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腾泰公司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被告旺平公司租赁润禾公司的房屋进行经营,并与润禾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均是依法经营,旺平公司不是润禾公司的关联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腾泰公司以被告润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润禾公司尚欠腾泰公司工程款317万元,润禾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底前给付3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给付50万元、2017年6月底前给付50万元、2017年12月底前给付50万元、2018年6月底前给付5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给付67万元;二、如果润禾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则腾泰公司放弃余款20万元及利息;如果润禾公司有一期不按约履行,腾泰公司有权以317万元扣减签订调解协议后润禾公司已经给付数额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润禾公司给付工程款时,腾泰公司应出具相应发票;四、案件受理费16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0元,由腾泰公司负担;如果润禾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由润禾公司负担。
2016年10月,因润禾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腾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告润禾公司债务较多,本院查封的润禾公司有关厂房尚不能变现处置,腾泰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债权。本院遂于2017年3月作出(2016)苏0621执2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被告润禾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发起人为陈惠霞、田富美、黄龙根,登记的住所地为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安镇)××号,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1年4月,润禾公司的注册资本减至3000万元,由三股东各出资1000万元。2011年6月,田富美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惠霞,黄龙根将其所持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惠霞(800万元)、董杰(100万元)、沈鑫(100万元)。2014年4月,董杰和沈鑫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文平。至此,润禾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陈惠霞(出资2800万元)、董文平(出资200万元),由陈惠霞担任法定代表人,董文平担任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生产;小麦粉(通用)生产(限分公司生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粮食收购(以上范围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麸皮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设备和技术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旺平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登记的发起人为吉远红,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海安镇××号,登记的监事是沈鑫。2015年8月,旺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注册成立时的小麦、面粉、淀粉、谷朊粉、面筋、麸皮、饲料销售变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小麦、麸皮、饲料批发、零售。2016年6月,吉远红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杰,董杰受让股权同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吉远红变更为董杰。同年8月,董杰又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吉远红,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吉远红。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腾泰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被告润禾公司和旺平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
从调取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润禾公司多次向广东新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粮公司)、广东开兰面粉有限公司(下称开兰公司)、广东东方面粉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开具大量增值税发票。此后,润禾公司未再向上述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2015年7月份起,旺平公司先后向上述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近250份。三、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被告旺平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402份,其中向被告润禾公司开具120份,总金额为10451076.8元。
从调取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旺平公司尾号为0848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206210121010000040848)和被告润禾公司尾号为1436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20621480120100021436)都曾与新粮公司、开兰公司、东方公司、五得利集团兴化面粉有限公司(下称五得利公司)、句容市赤山湖面粉有限公司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二、旺平公司和润禾公司都通过陈洁尾号为0196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96)转入或转出大量资金,如旺平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新粮公司273721.6元汇款后当日便向陈洁转账273000元,旺平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陈洁的10万元汇款后当日便将此款汇给了河南盛腾粉业有限公司;润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134000元汇款后当日便将此款汇入陈洁的银行账户,润禾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陈洁的10万元汇款后当日便将此款汇给了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下称龙川公司)。三、润禾公司多次使用旺平公司汇入的款项向他人支付应付账款,如润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旺平公司439000元汇款后,于当日分别向五得利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支付139000元、30万元款项;润禾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旺平公司12万元汇款后当日便向龙川公司支付12万元采购款。
又查明,董文平与陈惠霞系夫妻关系,董杰系董文平夫妇的儿子,沈鑫系董文平夫妇的儿媳。陈洁系吉远红的女儿。第二次庭审中,腾泰公司述称,吉远红是陈惠霞的嫂子。对此,旺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于吉远红与陈惠霞夫妇间的关系,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询问:“吉远红是否参与旺平公司经营?”其表示:“她是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本院询问:“能否当庭联系吉远红?”其称:“我没有跟吉远红联系过,我跟旺平公司监事沈鑫联系,沈鑫是董文平的儿媳。”针对上述情况,本院当庭通知旺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吉远红庭后三日内到本院接受问询谈话,但吉远红未到本院反映相关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意见。
另查明,旺平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时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润禾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均为沈鑫,旺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载明的联系电话亦是沈鑫的手机号码。旺平公司申请注册时还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润禾公司出具的房屋无偿使用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自愿将坐落于海安县海安镇园庄路86号的房屋无偿提供给旺平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二十年。特此证明”。另润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多次指定于荣为润禾公司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经办人),旺平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备案工商联络员申请书中载明的旺平公司的联络员也是于荣。庭审中,旺平公司表示,“于荣是给旺平公司代账的会计,也可能给润禾公司做会计。”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滕泰公司称,其与被告润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执行到润禾公司执行款73000元。为此,腾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旺平公司和润禾公司对(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目前尚欠腾泰公司工程款309.7万元、利息及原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腾泰公司提供的润禾公司与旺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润禾公司与旺平公司的开票明细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董文平和吉远红等人的家庭成员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润禾公司与被告旺平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被告旺平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润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责任独立和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和屏障。利用公司的责任独立制度,以公司成立(工商登记)和运作(人员、财务、业务、管理)的合法形式,实现转移公司财产及利润、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构成公司人格事实上的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后,关联主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旺平公司与被告润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被告旺平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润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旺平公司与被告润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首先,被告旺平公司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及办理变更登记时利用了被告润禾公司的场地、人员等条件。旺平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房屋无偿使用证明,并利用了润禾公司的房屋办理注册登记。旺平公司还使用了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鑫和于荣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其次,被告润禾公司与被告旺平公司财务、经营混同。第一,从财务状况来看,润禾公司和旺平公司均通过陈洁的银行账户进行大量资金流转。通过本院调取的两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知,两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常转入陈洁的银行账户,在需要对外支付款项时则先通过陈洁的账户注入资金,且两公司之间亦经常直接发生大量未备注事由或用途的资金往来。第二,从经营方面来看,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交易对象、人员均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混同。从经营范围来看,润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淀粉及淀粉制品、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小麦粉生产,而2015年8月旺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小麦、面粉、淀粉、谷朊粉、面筋、麸皮、饲料销售变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小麦、麸皮、饲料批发、零售。故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重叠和混同。从经营场所来看,两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海安镇××号。虽然被告旺平公司辩称其系租赁润禾公司房屋进行经营,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凭证的证据原件,且旺平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亦与润禾公司出具的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相悖,故两公司的经营场所存在混同。从交易对象来看,两公司的主要交易对象都包括新粮公司、开兰公司、东方公司、五得利公司等。从人员来看,旺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吉远红,表面上看与润禾公司不存在交叉或混同,但在原告腾泰公司述称吉远红与董文平夫妇存在亲属关系,本院亦通知吉远红到本院接受问询谈话的情况下,吉远红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谈话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吉远红与董文平夫妇存在特定关系。另旺平公司的监事沈鑫系董杰(润禾公司股东董文平夫妇之子)的妻子,董杰还曾受让过吉远红全部股权,并担任旺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为旺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再者,于荣作为旺平公司会计,亦曾代表润禾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到工商部门为润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旺平公司亦表示于荣也可能给润禾公司做会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
最后,在原告腾泰公司初步证明被告润禾公司和旺平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被告旺平公司和润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腾泰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被告润禾公司和旺平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和开票明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两被告公司存在财务和经营混同,但是两被告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旺平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财务审计以证明其资产独立。
关于被告旺平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润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其法律依据的问题。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润禾公司和旺平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润禾公司承担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条规定,旺平公司对润禾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贯彻公司财产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原则为前提的。法人人格混同,使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地位,实质上成为另外一个民事主体的“工具”,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大基本原则,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制度的设计具有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统一性。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在于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但若出现公司独立人格的异化,不仅妨碍交易安全,在整体上破坏了经济秩序,而且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综上,被告旺平公司和润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财务、经营、办公场所和人员混同等情况,两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依法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两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损害了债权人腾泰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以两个公司的财产对原告腾泰公司的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腾泰公司要求被告旺平公司与润禾公司连带清偿其所主张的债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润禾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因本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案由等均有别于(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案件,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润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旺平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苏06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润禾粉业南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含工程款、利息及该案诉讼费用,应扣减被告润禾粉业南通有限公司已给付的7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润禾粉业南通有限公司和南通旺平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钱 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