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12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新区碧桂园城市花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生,住所地:兰州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生,住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镇莲塘村群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兰州碧桂园公司公司称,2016年6月15日,贵院依据(2016)苏1112执5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苏1112执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二十一冶公司名下位于兰州新区经十路××、××、××以北,兰州新区碧桂园城市花园项目五套房屋(003幢-1,2层117号、003幢-1,2层118号、003-1幢,2层119号商品房、003幢1-2层117号、003幢1-2层118号商品房),现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与二十一冶公司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
2014年10月24日,异议人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碧桂园首期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异议人将合同项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二十一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33505095.10元(暂定金额)。其后,就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具体施工等事宜,二十一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此内部承包合同,就异议人与二十一冶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二十一冶公司不实际施工,不筹措资金,不负责盈亏,只按0.7%的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项等收入,全部归腾越公司所有。
腾越公司采取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依法经营。实际施工、筹措资金及盈亏均由腾越公司负责,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由腾越公司代收。
二、对于二十一冶公司而言,备案在其名下的被查封的五套房屋属于不当得利。
对于备案在二十一冶公司名下的被查封的五套房屋,二十一冶公司未实际向异议人支付任何对价。《承包合同》项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实际由腾越公司施工,相关工程款收入全部归腾越公司所有。作为一种特殊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异议人以该五套房屋抵扣腾越公司工程款,故该五套房屋所有权属于腾越公司,只是该五套房屋被错误备案到二十一冶公司名下。
综上所述,在《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项下,二十一冶公司权利仅限于收取0.7%的管理费,且已实际收取管理费500000元,目前,腾越公司只欠管理费约267208.03元。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16)苏1112执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兰州新区碧桂园城市花园003幢-1,2层117号、003幢-1,2层118号、003-1幢,2层119号商品房、003幢1-2层117号、003幢1-2层118号商品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称,1、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异议人陈述的内容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二十一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2、从异议书内容看,异议人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其所开发的房屋(被查封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支付抵偿给二十一冶公司后,属于二十一冶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二十一冶公司先予支付其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232463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201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向兰州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的房屋登记情况,兰州新区碧桂园城市花园003幢-1,2层117号、003幢-1,2层118号、003-1幢,2层119号商品房、003幢1-2层117号、003幢1-2层118号商品房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名下。据此,本院依据(2016)苏1112执5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苏1112执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上述讼争的房屋。
2016年12月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苏1112执522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2016)苏1112执522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二、异议人是否是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
一、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2016)苏1112执522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判断其权属。本案中,上述争议的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的名下,本院根据房屋登记部门的权属证明,对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苏1112执522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异议人是否是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之间存在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异议人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二十一冶公司施工,二十一冶公司依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有权要求异议人支付工程价款。异议人将上述讼争房屋抵偿工程款后,产权属于二十一冶公司所有,异议人无权干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公司与沈阳腾越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由其双方依据该合同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无权对其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权利。如果腾越公司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由腾越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异议人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兰州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