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14036号
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剑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2501F。
法定代表人:易中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男,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凡,女,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秦家院290号1幢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286112K。
法定代表人:周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凡、王勋与被告凯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133元;2、判令原告在132913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凯川·紫依云项目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茂公司签订《凯川紫依云项目(二期)电梯配套安装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青云公司承包被告凯茂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巴南区龙洲湾龙德路77号凯川·紫依云项目二期电梯工程设计、采购、材料加工、配套安装、验收及使用证办理等,合同总价6997525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凯茂公司支付工程款5668392元,余款1329133元未付。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凯茂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青云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同总价5%的保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青云公司与被告凯茂公司签订二期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青云公司)承包甲方(被告凯茂公司)开发的凯川·紫依云商品房(二期)电梯配套安装工程,总价7610300元。在甲方通知生产每批电梯材料时后10日内支付该批次电梯工程材料总价款的20%;在工程材料加工好后材料进场7日内支付该批电梯工程材料总价款的60%;装配完成,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后14天内,支付该批电梯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0%。(此笔安装款不能超过电梯验收合格后2个月)由乙方提供安装总价5%的银行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青云公司进场施工,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7年4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凯川紫依云设备对账单确认:工程造价6997525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5%、已收款5668392元、应收款1329133元。同年6月28日,原告青云公司向被告凯茂公司催款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凯茂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青云公司提交的二期安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9份、凯川紫依云设备对账单、建设工程欠款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云公司与被告凯茂公司签订的二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于对帐单确认“质保期两年,质保金5%”系对二期安装合同中质保金条款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凯茂公司欠款1329133元,其中质保金349876.25元。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质保金归还期限,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质保金是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院认为,涉案质保金349876.25元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返还,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此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青云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凯茂公司欠付原告青云公司其余工程款979256.75元应支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青云公司已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凯茂公司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对施工范围内工程折价或拍卖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9256.75元;
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979256.75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巴南区龙洲湾龙德路77号凯川·紫依云项目二期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2元,减半收取8381元,由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雪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