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6614号
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重庆化医恩力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医恩力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欣、胡荣建,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青云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汇票持票人原告青云公司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要求汇票出票人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原告青云公司请求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开具了票据金额各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65301301520181220309466088、210365301301520181220309466070,出票人为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收票人为原告青云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到期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对前述票据进行了承兑,表示到期无条件付款。前述汇票到期前,原告青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签收付款,但均遭拒绝,现前述票据状态分别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向各合作供应商发出《关于应收票据不能按时兑付的商榷函》,承诺将该公司所开具的票据的支付期间顺延至2020年6月31日,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延期截止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因被告化医恩力吉公司至今未兑付票据款项,原告青云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重庆化医恩力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重庆化医恩力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璐
书记员 王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