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990号
上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青云公司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青云公司是2019年9月24日知晓陈某被认定工伤,并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复议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渝人社复驳字〔2019〕18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人社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九龙坡人社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青云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1.《关于请求纠正对陈某工伤错误认定的申诉信》及相关资料:《青云公司值班管理制度》《城南家园公租房小区电梯日常维保与维修包干服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柯某某、苟某某2017年12月6日分别所作《证明》、柯某某2019年5月23日所作《证明》《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值班表(2017年12月)》《城南家园项目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汇报》《青云公司计划性保养表(2017年12月茶园片区)》《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用印申请审批单》《贷记往账业务凭证》《记账凭证》《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查询表(陈某)》《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查询结算表(陈某)》《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查询表(张某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 2.补正资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关于陈某值班期间被车撞伤的情况说明》、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乐园社区居委会所作《证明》《电(扶)梯维修服务单》、柯某某、苟某某2017年12月6日分别所作《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 《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九龙坡区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驳字〔2019〕186号)及相应送达凭证复印件,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介绍信》《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青云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人社复驳字〔2019〕18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青云公司值班计划表》《城南家园公租房小区电梯日常维保与维修包干服务合同》、柯某某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2017年12月的工资表。 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介绍信、《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青云公司维修工陈某于2017年12月2日在修理完城南家园5组团1栋2单元电梯后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陈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及诉讼的权利。2018年3月7日,青云公司员工刘某持该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前往九龙坡人社局领取陈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收到青云公司邮寄的《关于请求纠正对陈某工伤错误认定的申诉信》以及证据材料,青云公司申请的事项为“陈某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启动调查程序,更正错误的工伤认定,严肃追究陈某等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青云公司提交的复议材料不齐,需要补正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渝人社复补字〔2019〕18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青云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经补正,青云公司重新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因陈某工伤申报证据存在虚假,九龙坡区工伤认定机构对陈某工伤认定缺乏调查核实的法定程序,申请人对该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某隐瞒受伤事实和违反法定程序获取工伤认定进行纠正,对陈某擅自离岗造成的交通事故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并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受字〔2019〕18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青云公司的申请,并于同月8日作出渝人社复答字〔2019〕18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九龙坡人社局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书面答辩,并递交相应证据材料。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理,结合青云公司以及九龙坡人社局递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青云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9〕18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青云公司的复议请求,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了其起诉的权利。市人社局于同月6日向青云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青云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决定书。现青云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9〕18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案中,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青云公司邮寄的《关于请求纠正对陈某工伤错误认定的申诉信》,申请“陈某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启动调查程序,更正错误的工伤认定,严肃追究陈某等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后经补正,青云公司重新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1、因陈某工伤申报证据存在虚假,九龙坡区工伤认定机构对陈某工伤认定缺乏调查核实的法定程序,青云公司对该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某隐瞒受伤事实和违反法定程序获取工伤认定进行纠正,对陈某擅自离岗造成的交通事故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青云公司实质上系不服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作为九龙坡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青云公司不服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该案中,九龙坡人社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云公司员工刘某于2018年3月7日持该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前往九龙坡人社局领取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云公司应自领取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人社局申请启动调查程序,更正错误的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了青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9〕18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青云公司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青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青云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经审查,上诉人青云公司员工刘某于2018年3月7日持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前往九龙坡人社局领取了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0日才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9〕18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青云公司举示的证据1,市人社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关于请求纠正对陈某工伤错误认定的申诉信》《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82号)复印件、第二组所有证据以及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青云公司、市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英 审判员 刘晓瑛 审判员 赵 一
书记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