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5894号
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剑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2501F。
法定代表人:易中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61D。
法定代表人:李娟。
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项138508元;2.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819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云电梯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与兴达公司签订了关于“渝北区环湖雅居B区BC组团五标段14、15号楼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该项目的6台电梯由青云电梯公司销售和安装,兴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合计金额为:2145000元。青云电梯公司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于2017年10月通过了重庆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款“甲方收到渝北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拨付的电梯进度款后,按照渝北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拨付的电梯进度款金额按合同金额同比例同步支付进度款,余款待甲方收到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拨付的电梯款项后,按合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支付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满后归还。”现兴达公司已全部收到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拨付的电梯款项,且电梯设备已到质保期,但兴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金额的余款,青云电梯公司多次派人和发函催收合同款项,兴达公司拒不向青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规定款项。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前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
被告兴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移交书、催款函及顺丰快递单、物流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青云电梯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兴达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以兴达公司为甲方、青云电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渝北区环湖雅居B区BC组团五标段14、15号楼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该项目的6台电梯由青云电梯公司销售和安装,兴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总价为2145000元。质保期限:设备安装通过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运行许可证并移交甲方后开始进入保修期,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二年。自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最长不超过安装完毕34个月)。第九条付款方式:1、甲方收到渝北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拨付的电梯进度款后,按照渝北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拨付的电梯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步同比例支付乙方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满后归还。2、每次付款时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1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6年9月7日,以兴达公司为甲方、青云电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对渝北区环湖雅居B区BC组团项目电梯合同(五标段)项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修改如下:1、合同签订7日内,采购人根据排产通知发出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排产通知中所需货物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2、该批货物根据采购人要求货到现场经采购人验货后,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3、安装完成,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颁发运行许可证后15日内支付该批货物总价25%的货款,若因非中标人原因导致安装延误的,该笔款项的支付最迟不得晚于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产品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说明: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先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正式发票。其他条款不变。
青云电梯公司按合同履约义务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验收,并取得合格使用证。2017年12月20日,青云电梯公司将设备移交给兴达公司,双方形成了《工程项目移交单》。
青云电梯公司曾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兴达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我司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贵司已全部收到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拨付的电梯款项,且电梯设备已到质保期。我司于2017年12月已将该项目所有设备及资料原件已全部移交给贵司,电梯设备于2019年12月质保期满,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全部价款,至今我司已收到款项2006492元,还有余款138508元未支付给我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
青云电梯公司已向兴达公司开具发票2037750元。
另查明,青云电梯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青云电梯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青云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于2017年10月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验收,并取得合格使用证,且于2017年12月20日将工程移交给了兴达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方式,青云电梯公司陈述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而兴达公司并未到庭抗辩或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青云电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
案涉工程2017年10月通过了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期也具备退还的条件。由于青云电梯公司自认已收到款项2006492元,还有余款138508元未支付。故对其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了每次付款时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现青云电梯公司仅开具了2037750元,未履行剩余款项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其要求兴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850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6.12元,减半收取2303.06元,由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5.08元,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