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再12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剑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250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时行路286号4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07154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1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监[2019]21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渝民抗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蒋娟、书记员***出庭。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润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青云公司在2013年8月1日将电梯拆除搬走错误,该公司拆除搬走电梯的时间应是2013年8月9日。2.二审判决青云公司赔偿***12.75万元不当。(1)本案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审理,但二审却并未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审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青云公司在拆除电梯上不存在过错。现有证据表明***是在青云公司拆走电梯当天并签订合同购买新电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维修电梯,而是另行更换电梯。青云公司拆除电梯是应***要求拆除,而非自行拆除,并无过错。(3)即使按照返还原物纠纷进行审理,青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物存在无毁损的应返还原物,只有原物已灭失或毁损的,才能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原物已灭失或毁损,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青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述物权法之规定。即便案涉电梯没有维修好,***只能基于其与润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润君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是向青云公司主张赔偿,***与青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青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青云公司在再审中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对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负担。 ***在再审中辩称,检察机关抗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二审判决并未认定青云公司是2013年8月1日将电梯从小区搬走,而是认定青云公司将电梯从***家中拆除搬走是2013年8月1日。该电梯从***家中拆除搬走后是堆在小区的空地,直至2013年8月9日连同另两户业主家中拆除的两部电梯一同运出小区。2.当时拆除电梯是因为2013年7月18日电梯关了人,后通过消防破门才将人救出。7月19日***和19-1的业主与青云公司及润君公司进行了协商,协商的结果就是拆除电梯,赔偿***15万元。***也将自己的银行卡号通过润君公司给了青云公司,青云公司也通过润君公司告诉我要给他们开具发票。之后***一直未收到款,几经催促,但青云公司一直未付款,并且不认账,故***才起诉至法院。3.二审判决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审理并判决青云公司赔偿***12.75万元。青云公司从***家拆除电梯时并无过错,二审判决也并未认定其拆除电梯的行为有过错,因为这是几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拆除电梯后不认账,甚至在一审第一、二次开庭时还否认是其公司拆走了电梯,就属恶意占有***电梯的侵权行为,显然有过错。青云公司的前述侵权行为造成了***的财产损失,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且该电梯经消防破门已经损毁,二审判决青云公司赔偿损失正确。 润君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一、二审中已明确放弃对润君公司的诉讼请求。2.润君公司已按约交付了电梯,并无违约行为。3.润君公司也从未委托青云公司拆除电梯,其拆除电梯的行为与润君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云公司赔偿电梯损失15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乙方)与润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润君公司开发的位于北碚山语城小区19-3号别墅一套(4层),该合同附件五第二十五条约定:房屋内附赠的专用电梯由专业厂家安装,在质保期内甲方负责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质保期后使用人自行委托维保单位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 2011年6月14日,润君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润君公司向青云公司购买了36台电梯,其中东南DNDT250KG型号(4/4)21台,单价12.75万元,东南DNDT250KG型号(5/5)14台,单价13.05万元,迅达5400AP(4/4)型号1台,单价14.65万元。2013年6月20日,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电梯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润君公司赠送给中国铁建山语城19栋3号的电梯于2013年6月20日安装检验合格,现将青云公司安装的东南电梯DNDT250KG移交给乙方***,自乙方确认接收之日起,该电梯发生的维修、保养等一切问题,按质保合同执行,质保期后由乙方与电梯厂家自行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问题。 2013年7月18日,***所购别墅的电梯发生故障将人困在电梯内,后经消防部门到来才将人救出。2013年8月1日,青云公司来将电梯拆除搬走至今。***于2013年8月9日以17.8万元的价格自行购买一台电梯进行安装。由于青云公司、润君公司一直未作出后续处理,***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起诉时,***请求润君公司与青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放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青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处拆走的东南电梯DNDT250KG一台返还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青云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云公司立即赔偿其电梯损失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案电梯型号为东南DNDT250KG型号(4/4)。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提交一审法院的民事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为退还电梯费15万元,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出过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也未在一审庭审审理时作出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电梯被拆除是因为该电梯在使用过程中于2013年7月18日出现了故障,致人被困。***、青云公司、物业公司也因此事进行了商谈。青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将电梯拆走后,既未有证据证明其就电梯能否修理事宜与***进行过协商,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就电梯归还事宜与***进行过交涉。且在一审第一、二次庭审过程中,青云公司均否认其拆走该电梯的事实,直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第三次庭审时才承认其拆走了电梯。这说***公司对电梯拆走之后的后续事宜处理持消极态度。而青云公司辩称***是早就预谋另购电梯,但并未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现已另购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返还电梯已无必要。***作为电梯的合法持有人,青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青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案涉案电梯的型号为东南DNDT250KG型号(4/4),***公司与青云公司的电梯购买合同可知,该电梯的价格为12.75万元。故本院确认青云公司赔偿金额为12.75万元。由于润君公司并非拆除电梯的实施者,故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青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2.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青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青云公司负担。***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做清退,由青云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在一审第一、二次开庭审理中,青云公司称该公司没有拆除也没有拉走***的电梯,对于电梯被拉走的事实该公司不清楚。***遂于2015年1月23日以其被青云公司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5日询问了山语城项目副总经理***、青云公司销售经理**、青云公司总经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认可***家的电梯是发生关人事件后由青云公司拆除拉走的,**和***称该电梯现就在青云公司处。另**和***还称,***要求将电梯款支付给他,但因青云公司卖一部电梯里除了电梯的费用还包括安装费用等一系列费用,所以青云公司与***就在电梯赔偿费用上一直没有谈妥,产生了纠纷。之后,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青云公司认可是该公司拆除并拉走了电梯。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电梯款。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所涉电梯自2013年6月20日交付给***起,其所有权已转移给***,即该电梯此时已属***所有的财产,***对该电梯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故虽然该电梯根据***与润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系润君公司赠送给***,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对***就该电梯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可随意侵害。 其次,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青云公司是明知***同意该公司拆除并拉走电梯的目的既非维修后返还,亦非无偿赠送给青云公司,而是需要青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在此情形下,青云公司经***同意拆除并拉走电梯的行为虽然并无过错,但其拉走电梯后不支付相应的价款给***,甚至还否认其拆除并拉走电梯的行为,已具有无偿占有***电梯的故意,并且此种故意已达到主观上具有过错的程度。青云公司的前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就该电梯可获得的财产权益,***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二审判决青云公司赔偿***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抗诉机关认为本院二审未按侵权法律关系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以及青云公司在此过程中无过错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即使按照返还原物审理青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本案中,***起诉时是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本院二审亦是据此审理。如前所述,青云公司拆走电梯虽经电梯的所有权人***同意,但其后该公司拒不支付相应价款甚至拒不承认其拆走电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就案涉电梯可获得的财产权益,故前述关于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条于本案并不适用。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法条系针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故于本案亦不适用。其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要求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抗诉机关关于***与青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青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青云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渝01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曹 亮 审 判 员  但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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