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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XXXXXA有限公司、南京XXXXXX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11023号 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A公司)与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386.5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32386.5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NO.2XXXX37项目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和《南京NO.20XXXX37项目办公楼及商业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将G37项目的住宅、商业栏杆采购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项目位于南京市XX大道与XX大道交汇处,合同总金额为3849819.06元,签证金额为169475.48元,应结算金额合计为4019294.54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被告已支付2561000元,剩余1432386.53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另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返还,现原告已于2023年6月1日将该项目交付给被告并使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结算,导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具状。 被告XXB公司辩称:1.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按97%付工程款以及返还保证金。双方施工合同的7.4条明确约定工程款97%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结算完毕并且原告要按照结算价提供百分之百的全额发票,但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的款项严格遵循的是先票后款的付款顺序。2.关于投标保证金。合同9.3条明确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为按结算后的最终金额进行无息返还,原告在没有完成结算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是没有理由的。3.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价4019294.54元并无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对结算价格计算方式的约定,结算价由四部分组成(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被告确认并且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被告代付代缴费用-原告应付的所有违约金、罚款)。原告主张增加的签证价169475.48并无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中如有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双方需要经过被告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进行确认,但本案当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签证材料,故被告不认可此项费用。另外,因本案项目本由XXXC公司施工,XXXC公司退场后,原告在XXXC施工的基础上继续进场,原、被告双方曾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XXXC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最终并未支付该工程款项,导致被告被诉要求给付该工程款项,最终经贵院审理,确定该工程款是63621元,因此,由被告代付的63621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2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NO.20XXXX37项目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和《南京NO.20XXXX37项目办公楼及商业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将G37项目的住宅、商业栏杆采购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项目位于南京市XX大道与XX大道交汇处,合同总金额为3849819.06元(3044600元+805219.06元)。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2.1款承包范围:南京NO.20XXXX37项目1#、2#、3#、4#、5#、6#(住宅部分)及地下室阳台栏杆、楼梯间栏杆、护窗栏杆、屋面栏杆、设备平台栏杆、连廊的铁艺栏杆、地下室栏杆及深化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栏杆供货安装工程。7.3、7.4款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9.3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产值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格计算方式: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乙方应付的所有违约金、罚款。 原告提供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1.南京NO.20XXXX37项目栏杆工程,开工时间:2022年5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4月25日,工程金额:3044600元,验收意见:合格;2.南京NO.20XXXX37项目办公楼及商业栏杆工程,开工时间:2022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2023年4月25日,工程金额:805219.06元,验收意见:合格。 202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事由:G37地块自行车坡道栏杆调整事宜。联系内容:建筑图自行车坡道防护栏杆高度为1600mm,栏杆深化图为600mm,施工完成后,发现自行车坡道临边防护不满足规范要求,现要求贵司拆除5#透明工厂部位栏杆,更换为900mm栏杆,其余自行车坡道按照900mm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签证处理。 202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事由:G37地块增加部分栏杆事宜。联系内容:现场巡查及结合招标图纸,需增加如下部位栏杆:1、栏杆深化图中楼梯3仅描述地上部分栏杆施工,未体现地库部分扶手及楼梯栏杆,请贵司参照楼梯2进行施工;2、招标时未考虑首层栏杆安装,为考虑交付标准统一,住宅首层增加护窗栏杆,以上所产生的费用签证处理。 202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事由:G37地块住宅消防验收提出栏杆增加事宜。联系内容:依据消防验收提出的相关事宜,现要求贵司根据消防意见增加部分工作:1、消防验收提出物业用房需安装楼梯栏杆,经核对深化图纸清单未包含此项内容,现要求贵司施工此部位栏杆;2、消防验收提出屋面消防管道、太阳能水等部位,需设置跨桥通过,现要求贵司增加钢踏步,产生的费用签证处理。3、消防验收提出屋面水箱部位有栏杆阻隔,不易通过检查调试,现要求贵司根据消防意见,在原有栏杆上增加可开启检修门,产生的费用签证处理。 202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事由:G37地块商业栏杆增加事宜。联系内容:因商办部分栏杆招标时,未考虑屋面及商业周边、地下室非主楼部位栏杆,属清单漏项,现增加相应栏杆:1、办公楼、社区用房屋面电梯机房栏杆;2、6-2#商铺北侧下地下室栏杆;3、商办部分室外坡道栏杆;4、办公楼负一层平台栏杆;5、消防验收提出,办公楼屋面消防水管增加钢制踏板,所产生的费用签证处理。 202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事由:关于XXXX居G37办公楼空调机房栏杆拆除事宜。联系内容:因消防验收提出办公楼空调机房部位需增加防火封堵,该部位栏杆需拆除,此部分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具体价格按照成本审核为准。 上述《工作联系单》中相关工程增量项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空调机房部位栏杆拆除恢复、南京NO.20XXXX37项目栏杆工程、XXXX居G37局部增加栏杆,鉴定结果:159531.82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27日支付319282.69元,2022年5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8月5日支付277710.09元,2022年9月7日支付70453.89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119018.61元,2022年11月25日支付469477.18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305670.47元,2023年4月13日支付334387.07元,2023年5月10日支付31000元,2023年8月29日支付250000元,2023年9月27日支付184000元,共计2561000元。其中住宅部分已付23110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3044629.10元;商业部分已付2500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805219.0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约合同总价为3849819.06元,被告XXB公司向原告XXA公司支付了2561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联系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经查明,原告开票金额已超过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故被告XXB公司以原告XXA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且未按照结算价提供百分之百的全额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增加的签证单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增量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59531.82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XXB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付6362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确认签约合同总价为3849819.06元,现被告已支付2561000元,签证金额为159531.8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为1264449.35元,计算方式:(3849819.06+159531.82)×97%-2561000-63621。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发送结算清单,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经查明,案涉两个项目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449.3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264449.3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8元,由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负担20502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