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俊越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石埝社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9号01幢3单元2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俊越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城根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兆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有色公司)、一审被告江苏俊越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兆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京兆泰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浙江有色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并未履行与南京兆泰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否定备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殷召良挂靠南京兆泰公司与浙江有色公司订立了讼争桩基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系由殷召良挂靠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施工,再由博雅公司分包给淮安市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南京兆泰公司未享受合同权利,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二)二审法院对南京兆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未进行质证和调查,对南京兆泰公司申请调查两份备案合同的原件的请求未予准许,损害了南京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先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是我国当前建筑行业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国家对建筑招投标市场进行严格的管理,企业通过“黑白”合同规避管控时,也仅仅是变更合同条款内容,不可能替换包括建设方、施工方在内的所有的合同主体,否则无法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不应当认为本案的备案合同关于工程主体的事项仅仅是为了实现备案目的。质量监督检查站的备案资料显示本案工程并未发生转让,不存在施工后,俊越公司将未完工工程转让给江苏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形。本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存在多份合同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浙江有色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系南京兆泰公司与俊越公司签订,后分包给浙江有色公司,南京兆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南京兆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审法院也对双方进行了谈话,书面审理并无不当。两份备案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批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南京兆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俊越公司与南京兆泰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兆泰公司与浙江有色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南京兆泰公司将其从俊越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浙江有色公司。监理单位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俊越公司盖章确认的桩基施工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明浙江有色公司在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完成了案涉工程。而华春公司与博雅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博雅公司与淮安市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签订于2010年9月19日,与前述工程无关。故一、二审判决浙江有色公司有权向南京兆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经查阅二审卷宗,南京兆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博雅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的盱眙凤凰花园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华春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南京兆泰公司申请调取两份备案合同原件,因该合同内容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关联,二审法院未予批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祥
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