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329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凤,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兵,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砖款3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约2013年,被告航鹏公司承建连云港中复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连云港连众滨海名都项目,被告一是项目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春期间,原告向该项目29号楼供应了部分水泥砖。至2014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还剩余30500元货款没有支付。双方结算后,被告***当场签署结账凭证给原告保存。此后,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至今不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诉请贵院,盼准予所诉。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在2013年至2014年系第二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连云港连众滨海名都项目负责人,该事实被答辩人也表示认可,故答辩人代表第二被告与被答辩人签署结账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结账凭证中写明:“本公司同***在做连云港连众滨海名都项目29#楼部分水泥砖业务。”且结账凭证甲方签字处盖有第二被告航鹏公司滨海名都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水泥砖买卖合同主体系第二被告与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即使答辩人在甲方处有签字,但也因为答辩人系第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从而认定答辩人是代表第二被告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职务行为。三、当时原告找被告***签订的时候,被告***是应原告要求被迫在结算凭证上签字。他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四、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砖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航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航鹏公司与连云港中复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航鹏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连众滨海名都三期(29#、35#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至2014年春,原告向该项目29号楼供应了部分水泥砖。2014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滨海名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账凭证,载明“本公司同***在做连云港连众滨海名都项目29#楼部分水泥砖业务。今经双方结算,还余叁万零伍佰元整,小写30500元”,***本人在结算凭证上签名。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航鹏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连云港中复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判令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违约金。在该判决中,航鹏公司提供了连众滨海名都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载明***是项目主管。在该案中,航鹏公司在与建设单位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海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29号楼工程进度款的三方确认单据上,加盖了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滨海名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本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关联案件判决书、连众滨海名都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三方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连云港连众滨海名都项目供应水泥砖,最终的结账凭证上载明:“甲方: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名都工程项目部”,并加盖了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滨海名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本案合同系被告***洽谈并在结账凭证签字,但在以航鹏公司为原告起诉连云港中复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关联案件中,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被告航鹏公司的项目主管。原告庭审中认可涉案材料系送至滨海名都项目工地,在其后的结算过程中,对凭证上载明的“本公司同***在做连云港连众滨海名都项目29#楼部分水泥砖业务”及被告***加盖滨海名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未提出异议,此时,其应当知晓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航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结账凭证出具后,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被告***本人亦予以认可,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砖款3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春红
人民陪审员 李同保
人民陪审员 李发庄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天宇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