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建、付瑞,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国际贸易中心1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有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因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为被告从事扎钢筋工作,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899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航鹏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1、原告做的工程我承认,欠付工资也承认。2、我是航鹏公司技术负责人,中复连众公司未将工程款给我方,我方无力支付原告工资。3、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航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经结算至2016年7月22日,共欠***班组,组长***共计人民币89900元农民工工资大写捌万玖仟玖佰元正。经过共同协商,同意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在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院执行款到位的第一时间支付以上款项。特出此条。89900余款付款时应与***对账,确定数额。对账时***、***、**全三人到场。至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起诉。***不到场按以上数额付清”。被告航鹏公司在该《欠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签字。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航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自认:“我是被告航鹏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属于公司领导(二把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航鹏公司从事劳务,被告航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劳务费用。被告航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8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至于被告**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结合《欠条》的内容,原载还款条件为待航鹏公司的工程款执行到位后偿还,且被告***系被告航鹏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航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9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航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张海
人民陪审员杨靖
人民陪审员韩继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