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宇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44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078457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林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139915.41元及利息;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请求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金乡县××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5年10月完工,2016年1月交付使用。原告按已支出的成本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59915.41元,之后就开始找二被告结算工程价款,2017年1月4日被告将其单方制作的《分部分项费用审核表》通过被告***的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对评审总价有异议。2018年2月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2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客观事实,案涉工程价款共计5.3万元,已由二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中标金乡县美丽乡村(市级绿化)示范村绿化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乡县××村,被告***为**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12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原告主张**公司欠付工程款139915.41元,提交了**公司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分部分项费用审核表复印件,该审核表记载申报人员***,项目为广场花池砌墙、贴瓷砖、砼路沿石、沉井、砼路面加宽等21项分工程,评审总价85928.8元。其提交了金乡县××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12月1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21项分工程系其承建,2016年1月交付使用。其提交的在2017年7月13日和14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上述审核表所记载的分项工程由原告施工。 **公司主张上述分项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承建,其提交了案外人***2015年3月31日、4月16日、5月1日、6月10日四次领取工程款11480元的领据,证明案外人***承建了上述部分分项工程。其还提交了原告2015年4月17日、4月26日、5月3日三次领取工程款3.3万元的领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中标金乡县美丽乡村(市级绿化)示范村绿化项目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分项工程于2016年5月9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分部分项费用审核表所载工程价款,系**公司根据***申报数据审核确认,***将该审核表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并依据该审核表主张工程价款,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该审核表可以作为计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工程价款总计85928.8元,已支付2万元,**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65928.8元。**公司2017年1月3日出具上述审核表时,案涉分项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公司应当付清而没有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金乡县美丽乡村(市级绿化)示范村绿化项目工程为政府采购工程,金乡县××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发包人,原告依据其证明主张案涉分项工程已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自2016年2月1日计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算。***为**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申报审核原告施工项目,向原告交付分部分项费用审核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外人***领取款项11480元及原告领取3.3万元工程款系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此时**公司尚未中标金乡县美丽乡村(市级绿化)示范村绿化项目工程,其辩解案涉分项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65929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工程价款85929元为基数,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929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被告常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