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269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公益村。
法定代表人:沈学飞。
被告:启东宝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豪,公司总经理。
被告: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一楼北。
法定代表人:刘豪,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菁,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启东宝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瑞公司、宝丰公司、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东瑞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宝丰公司、鑫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以被告东瑞公司名义总包了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2018-2019年度维保修工程外委工程,后将其中12幢南区别墅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8月至12月,案涉工程陆续交付使用,被告***、东瑞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初算为31545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已付20000元,应于2020年9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第2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315000元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只付了9月的80000元。另据原告了解,案涉的571-101、571-102、584-102号别墅相关工程系被告鑫华公司发包,其余系被告宝丰公司发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业主方鑫华公司、宝丰公司最终审计下来工程款含税价是216857.15元,扣除应付的地税和国税,原告应得工程款180000余元,远没有原告诉称的这么多。如果其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支付,其就得从自己的口袋里掏钱。
被告东瑞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宝丰公司、鑫华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了被告东瑞公司,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其无关,相关付款责任义务在于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以被告东瑞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鑫华公司、宝丰公司发包的恒大海上威尼斯2018-2019外委维保修工程,东瑞公司与鑫华公司、宝丰公司分别订立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从被告***处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南区双拼别墅的外墙涂料保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并交付。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价汇总表,报价为315450.40元。
2020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以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总包了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2018-2019年度维保修外委工程,而上述工程中的南区双拼别墅182-101号、187-101号、189-101号、194-101号、280-101号、283-101号、292-102号、345-101号、358-101号、571-101号、571-102号、584-102号的外墙涂料维保修工程由乙方实际施工,2018年8月至12月上述工程分别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已付乙方2万元,甲方于2020年9月28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万元。2.如果甲方能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乙方不得再就上述工程向甲方或第三方主张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叁拾壹万五千元支付工程款。3.若甲方于2020年9月28日之前支付8万元,则乙方将上述房屋的签证资料原件含《委托维修任务书》、物业服务中心维修单、维修工程签证单、施工照片、维修图纸,交付甲方,乙方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已收。***。)4.乙方配合甲方做好上述工程的审计,审计结果与乙方无关。”
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
2021年4月27日,被告宝丰公司、鑫华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东瑞公司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240万余元,东瑞公司将承兑汇票给了被告***。至此,除3%质保金外,被告宝丰公司、鑫华公司已全额支付东瑞公司进度款,东瑞公司也将进度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东瑞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事实分包法律关系依法无效。但原告按约施工了其承包的工程并交付,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将其施工工程结算报价提交给被告***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如被告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或第三方主张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315000元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的80000元、第二笔的20000元,第三笔8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按工程款总额315000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315000—20000-80000-20000)。被告***辩称其签订《协议书》时知道肯定审计不到315000元,但因其是挂靠东瑞公司,担心因此事东瑞公司会被银行冻结等负面影响才签订了《协议书》,最后一笔80000元其觉得吃亏了,所以没给。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反证了其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原告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经审计含税价为216857.15元,对此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其陈述是真实的,《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做好工程的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辩称的审计价216857.15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参考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交付,故应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20年9月28日的《协议书》才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亦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而原告据以主张按工程款总额315000元的成就条件是被告***未按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80000元,故本院支持以尚欠工程款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瑞公司、宝丰公司、鑫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则,涉案《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涉案工程亦是***分包给原告施工,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虽然东瑞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东瑞公司从发包人宝丰公司、鑫华公司处收掉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除3%质保金外,宝丰公司、鑫华公司并不结欠东瑞公司工程款,东瑞公司亦不结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东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宝丰公司、鑫华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瑞公司、宝丰公司、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依法减半收取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