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植萍,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沈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施红,男,1960年7月6日生,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倪欣平,男,1960年6月23日生,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陈建新,男,1964年11月22日生。
住启东市合作乡兴隆村五组81号。
原审被告:薛飞,男,1962年6月3日生,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朱永新,男,1962年8月19日生。
住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235号241号。
原审被告:陈永新,男,1953年2月20日生,住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及原审被告施红、倪欣平、陈建新、薛飞、朱永新、陈永新、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中,在该判决未执行终结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对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虽认定本人抽逃出资450万元,但本人的出资义务在2014年9月11日已转由王爱东承担,本人已另行提起诉讼。本人是否对中昶信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有待另案判决,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东瑞公司的起诉。
倪欣平述称:1.在(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人与王亚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房产抵偿债务,王亚东已出具收条并提交一审法院。2.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系一次性责任而非重复责任,本人已在(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案件中被判决承担相应的债务,本人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瑞公司未应诉答辩,施红、陈建新、薛飞、朱永新、陈永新、中昶信公司未陈述意见。
东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红在抽逃出资181万元及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倪欣平在抽逃出资166万元及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陈建新在抽逃出资603万元及利息(以60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在抽逃出资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薛飞在抽逃出资240万元及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朱永新在抽逃出资168万元及利息(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判令陈永新在抽逃出资697万元及利息(以69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昶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瑞公司垫付款2722766.6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2元,由中昶信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东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苏0681执1353号执行裁定书,因中昶信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认为中昶信公司在2008年12月注册资本由5180万元增加至12500万元,由中昶信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和实物的形式完成12500万元的出资,其中货币出资为6697万元由中昶信公司的股东缴存于中昶信公司开设的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内。该次增资虽由南通三角州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18年12月10日8时31分止中昶信公司实收资本12500万元,其中货币资本6697万元已由全体股东交纳,但中昶信公司在12月10日将全部货币资本全额转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观表象,案涉各股东及中昶信公司对上述资金划转行为既未能提供转账的用途或系正常资金往来的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施红、倪欣平、陈建新、***、薛飞、朱永新、陈永新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本金分别为(181万元、166万元、603万元、450万元、240万元、168万元、697万元),遂判决各股东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昶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抽逃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案各被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18日,本院院作出(2021)苏06民终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亚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庭审时,各股东尚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各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瑞公司对中昶信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经由生效的(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东瑞公司要求各股东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昶信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倪欣平、***、薛飞、陈永新辩称(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前其不应当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各股东虽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各自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尚未实际履行,故对各股东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但各股东最终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以其抽逃出资的本息金额为限。***辩称其出资债务在2014年9月11日就已转由王爱东承担而消灭,认为其是否对中昶信公司负有出资债务有待(2021)苏0681民初4177号判决确定,从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中昶信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由(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非需待另案确定的事实,故对其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采信。施红、陈建新、朱永新、中昶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一、施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181万元及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倪欣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166万元及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陈建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603万元及利息(以60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薛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朱永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168万元及利息(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陈永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697万元及利息(以69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昶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东瑞公司已预交),由施红、倪欣平、陈建新、***、薛飞、朱永新、陈永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王亚东就(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案件已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0681执2258号,施红和薛飞就上述执行案件债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中昶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公司,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瑞公司对中昶信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中昶信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东瑞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而生效判决认定***作为中昶信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一审判***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辩称(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应重复认定其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该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已赔偿金额应当指股东已实际履行的数额,但各股东最终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以其抽逃出资的本息金额为限。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仅施红和薛飞已实际履行(2019)苏0681民初8482号案件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施红和薛飞在本案中无需重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对中昶信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称需待另案结果予以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施红和薛飞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
二、倪欣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166万元及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倪欣平所承担的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限;
三、陈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603万元及利息(以60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建新所承担的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限;
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承担的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限;
五、朱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168万元及利息(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永新所承担的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限;
六、陈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金697万元及利息(以69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永新所承担的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限;
七、驳回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施红、倪欣平、陈建新、***、薛飞、朱永新、陈永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燮峰
审 判 员  王建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