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6980号
原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美通重工工程,启东市惠萍小学、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食堂工程期间,曾多次向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并多次结账,且约定了利息。上述欠款及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最终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案涉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等均由其承担。其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货款及利息1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一直推脱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瑞公司支付其钢材款及利息等1427645.13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东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货款及利息合计1282014元。2016年12月2日,该判决经法院执行,东瑞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债务及相应利息合计150万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钢材款,法院判决1302524元及利息、执行费15425元,合计1313949元(正确数额待法院商定为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及相应利息1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管款领据及扣划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