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与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3364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高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554060187K。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20985615XE。
法定代表人:陈昀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刚,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委会)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农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金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农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超领取的工程款65421.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土家族自治县原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因机构改革,该主体已于2019年2月并入原告**县农委会)与被告就**县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1标段)工程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为该工程施工承包人。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832919.11元(其中安全文明生产费42998.76元),被告已领取工程款共计2809347.02元。工程已于2017年11月竣工。关于该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本工程结算最终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于2020年5月起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743925.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被告超领取工程款65421.08元,应当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返还超领取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请。
金达建司辩称,**县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1标段)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已于2019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锦宝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宝公司)审定且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有原、被告及锦宝公司三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锦宝公司是原告方为结算案涉项目而聘请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其审计结果已经生效,该审计机构定案结算价为2809347.12元,原告方同样加盖印章并进一步签字确认,且原告方于2019年12月7日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拨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119347.02元,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审核、工程款结算、审计等事项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所有工程量签证单、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单等都已经严格按程序报批、报验、报审,并经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的审计公司加盖印章、签字予以确认,其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原告方委托锦宝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说明原告已经就该特别条款进行了实际的修改。**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这份审计报告,未有我公司签章进行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修改案涉项目结算审计的特别约定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县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1标段)的施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金达建司承建,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县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1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款为2832919.11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本工程结算最终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
2019年2月18日中共**土家族自治县委、**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印发关于《**土家族自治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委发【2019】4号),将**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入原告**县农委会。
案涉工程竣工后,**县农委会委托重庆锦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服务,2019年11月22日重庆锦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锦咨字【2019】第013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809347.02元。**县农委会据此向被告支付了2809347.02元,被告亦认可收到2809347.02元。
2020年10月16日,**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审报【2020】6号审计报告,指出案涉工程存在多计工程结算价款现象。案涉工程审计送审金额2809347.02元,审减金额65421.07元,最终审计定价为2743925.95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协议书、**委发【2019】4号文件、**审【2020】6号审计报告书、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划转记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行政审计的结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则行政审计此时已经转化为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部分,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双方均应受到该特别条款的约束。此时,行政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委托重庆锦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定价,且原告已经按照定价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按照**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对工程款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应当受到国家的审计监督,对此,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独立于双方之外的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充分表面其知晓该种审计是严格的、重要的,并将最终影响双方结算结果。原告委托的重庆锦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行政审计机关,不具备行政审计主体资格,其作出的结算报告并非行政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核减错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65421.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返还65421.07元;
二、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52元,减半收取717.76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吉辉
书记员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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