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22民初240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蔡维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昀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承福
审 判 员 肖建勇
审 判 员 马福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金福
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