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西藏拉萨市城西托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拉萨市城西托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91540000064672842N。
法定代表人:刘人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拉萨市城西托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西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广安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案涉借款协议形成之前拉萨城西小贷公司、张书与龚明锋个人已经形成了借款事实等客观情况,其恶意串通和欺诈的事实确凿,该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该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非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同时,其以上行为还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无效。二、拉萨城西小贷公司在《借款协议》的签订前、签订时和签订后均存在恶意和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协议》借款主体为拉萨城西小贷公司与四川广安金达公司,结合在案证据专项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等,经查,其中专项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本人为四川广安金达公司企业法人陈华,现因公司发展需要,特全权委托我公司职工申明向拉萨城西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与还款事宜。本授权委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全部由公司优先承担”,该专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授权单位四川广安金达公司的印章,法人签字处附有法定代表人陈华的名章,担保保证人部分附有龚明锋签字,其中承诺书部分附有申明书:“借款人对上述条款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性作出慎重承诺:如果提供虚假资料,我单位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等内容,结合借款人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借款汇入四川广安金达公司西藏分公司账户视为公司收款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拉萨城西小贷公司在《借款协议》的签订前、签订时和签订后均存在恶意和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事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情形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以迂回方式规避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与规避法律无关。再次,四川广安金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收到借款后,龚明锋是否涉嫌挪用公司款项问题,属公司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后,若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安金达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龚明锋个人,则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龚明锋追偿。
综上,四川广安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赵晓联
审 判 员     向海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