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1810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长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88706526。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20985615XE。
法定代表人:陈昀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宇公司)与被告**才、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被告**才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1590.39元;2.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5日起以621590.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621590.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利率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油溪分公司(现已经注销)向被告金达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金圣公路项目供销石粉,送货完成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21590.39元。经多年收款无果,被告**才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油溪分公司在2013年1月3日、2015年1月、2017年1月、2019年1月、2021年1月均进行了催收。同日,苏样才出具委托书,委托油溪政府在金圣公路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前述欠款。但原告未收到货款,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系与被告**才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金达公司无关,案涉款项理应由**才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金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款项发包方并未向金达公司支付,被告金达公司向**才支付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
被告**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才在原告油溪分公司购买石粉。原告油溪分公司已于2021年6月注销。2013年1月5日,被告**才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油溪分公司石粉款500000元。后被告**才另在该欠条左下端注明“**才一共621590.39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油溪分公司在2013年1月3日、2015年1月、2017年1月、2019年1月、2021年1月均向其催问过2013年1月5日前的欠款628456元,此款在金圣公路工程中支付。同日,被告**才出具《委托书》,载明:金达公司**才,我公司欠兴宇公司油溪分公司石粉款621,590.39元,特委托油溪政府在金圣公路工程中支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与其建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才,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金达公司在应付**才款项范围内对**才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达公司认可**才在其手中承接有工程劳务。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来看,与原告油溪分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系被告**才。被告**才出具有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621590.39元,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油溪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即原告承接。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才支付欠款621590.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才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付款。被告**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在2013年1月3日就开始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其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2013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享有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若原告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向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便应处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金达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对**才的到期债务致使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1590.39元;
二、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21590.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兴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元(已减半),由被告**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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