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0222民初2497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
***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7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275748.83元(以10271500为计息本金,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将民和县S307川口至大河家(省界)公路施工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绿化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年底施工完成,现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还有10271500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还未果。
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4条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约定由发包人法人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现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其法人住所地法院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故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属管辖是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本案案涉《路基土方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本案案涉工程的甲乙双方系中铁公司和***,案涉工程为S307川口至大河家(省界)公路CD-SG1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境内,施工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同时,该案涉《路基土方专业分包合同》还载明,在施工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一份,乙方负责施工区域内临时房屋、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建设、管理、使用、**等工作。从上述案涉《路基土方专业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路基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虽在案涉《路基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第17.4条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的范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境内,因此本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公司关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将本案移送至其法人住所地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