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一审第三人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青26民终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交建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包含冬季施工费,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标(2013)44号及青建工(2015)441号规定,冬季施工费包含在其他措施费中。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明显违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及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财政厅颁发的《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青建工(2015)441号)的相关规定。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而根据《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青建工(2015)441号),措施项目费分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其他措施费。其他措施费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等五项。根据建标(2013)44号及青建工(2015)441号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措施费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仅列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其他措施费,而对于子项目并不会单独列明。就是,只要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列了“其他措施费”,视为其已经就“其他措施费”项下包括“冬季施工费”在内的五项措施费进行了报价。2.广安公司提交的《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房建工程及沿线设施FJ5标段施工第二次招标投标文件(第二信封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显示,其编制的“措施项目费”分别为“施工技术措施清单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组织措施清单项目费”。因此,广安公司的投标报价中已经包含了冬季施工费。而广安公司中标后与交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将《单位工程投标投价汇总表》作为附件,与其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在此情况下,施工合同总价中包含“冬季施工费”费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冬季施工费”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则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招标文件《青海省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房建工程及沿线设施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合理低价法)”明确第3.1.3(1)项强调:“本次招标采用工程量固化清单,工程量报价清单如某项未填写报价的,或设计图纸中有但工程量清单中未摘录的,视为已经分摊到其他项目中......”,广安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二)“总说明”第2.7条中载明,“本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国家明文规定不能竞争的价格除外)。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文件中包含的项目投标人没有报价的,视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承诺免费,或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价格)之中。如中标,中标人应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文件中的工程量,但招标人不再支付没有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的费用”。因此,案涉招标文件,广安公司投标文件,均明确工程量清单内包含的项目,投标人没有明确报价的,已分摊到其他子目的单价之中。因此,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虽未明确列明“冬季施工费”,按照双方的约定也是包含在其他项目中,不应单独支付。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未包含冬季施工费,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冬季施工费系为保证通车而增加的量,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广安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3天,”而广安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批复表等证据显示其冬季施工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2017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由此可见,广安公司在申请冬季施工时,该期限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故广安公司是在已经延误工期的情况下进行的冬季施工。完全是由于广安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导致的,如广安公司按期施工,该部分费用将不会产生。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广安公司逾期施工,又认定冬季施工系为保证通车产生,明显自相矛盾。其次,交投公司向施工各方下达青交投花大办(2016)61号《花大公路附属工程专题会议纪要》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安公司延误工期,下发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全力保障尽快实现通车,督促施工各方加快施工进度,而非在合同工期内要求各施工单位赶工期、抓进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冬季施工费系为保证通车而增加的量,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认定交投公司与广安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费670523.4元达成一致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广安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建议书》上虽然有交投公司**,但交投公司仅是对广安公司在冬季施工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非对冬季施工费金额确认,也并非对交投公司要支付该笔费用进行确认。根据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流程,若发生变更事项,除需向交投公司提交《设计变更建议书》进行确认外,更为重要的是对变更费用进行确认,即交投公司在《设计变更费用审批表》上**确认后,才为双方明确的变更事项,否则,不列为案涉工程的变更费用中。而广安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费用审批表》上,交投公司恰恰没有**。由此说明,交投公司对广安公司上报的冬季施工费并不认可,因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存在增加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广安公司未提供上述文件的原因。 四、广安公司**确认的交工报告明确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金额为28986686元,双方已按该金额竣工结算完毕,工程质保金已向广安公司退还,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交建公司向广安公司支付冬季施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后出具交工报告,广安公司与交投公司,以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均予以**确认。该报告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28986686元,实际28986686元;本合同段工期:原合同:383天,实际518天。由此可见,交工报告明确载明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以及实际发生的工期和价款。对于价款部分,明确实际工程款金额为28986686元,而广安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款即为交工报告载明的金额,此后双方也是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支付。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5.3条“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按照本规范第11.6节(最终结清)的规定,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即意味着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均已结清,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项下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按照《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花石峡至大武扩建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青交建(2020)234号可见,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结合一、二审法院**2022年1月19日案涉工程质保金已向广安公司退还,据此,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相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广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交建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包含冬季施工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交建公司依据建标(2013)44号及青建工(2015)441号规定,主**季施工费包含在其他措施费中,于理于法无据。首先,广安公司施工范围系旱厕工程、匝道收费站(含养护工区),该工程属于公路附属设施。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发布《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通知(青建工(2021)168号)明确,该规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含装配式建筑)、通用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的计价活动……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的参考。因此,交建公司依据该规则提出相应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青建工(2015)441号原文为“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冬季或雨季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但不包括采用抗雨施工及电热法、暖棚法、外加剂等特殊措施用费。”广安公司主张的变更工程价款主要构成分为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后期处理费以及保温措施费。其中保温措施费系电热法,即采取电暖器等方法进行保暖。由此可见,冬季施工费用不等同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或措施项目费,本案广安公司主张的冬季施工费用中也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因此,交建公司称变更工程价款已经包括在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5.1-15.5条,案涉工程仅为单价不调整,由于交建公司(或交投公司)增加额外工程量的按照或者参照工程量清单中单价进行变更增加。故案涉工程冬季施工产生增加工程量系发包人原因造成,系发包人要求增加额外工程量。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冬季施工费系为保证通车而增加,且交投公司已经与广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费670523.4元达成一致意见,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理由:《花大公路附属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中从未认定因广安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工期。且该纪要要求2017年7月达到通车运营目标,针对该目标安排各施工单位积极按要求完成各自工作。若因广安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工期,为何所有施工单位的施工均存在逾期,不符合常理。客观事实为交投公司没有履行三通一平义务,导致案外人威远路桥公司堆放的砂石料严重影响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交建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广安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交投公司在《设计变更批复表》中明确变更金额属实且给予变更,同时《设计变更费用审批表》中监理单位也明确审核变更金额属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交建公司应当向广安公司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 三、交投公司与广安公司之间并无结算,广安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28986686元。理由:交建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后出具交工报告属于双方达成了竣工结算。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路工程存在交工验收试运营两年才能够开展竣工验收。因此,交工报告并非是交投公司与广安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即便该报告中记载原合同28986686元,实际28986686元,也不能证明交投公司或交建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为广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金额27003183.7元。若按照交建公司意见,则仍欠付工程款983502.3元。另外,法律并无规定禁止在退还质保金之后主张其余工程款。广安公司已经将变更增加工程款相关资料提交给交投公司,但是却未收到任何回复以及未向广安公司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交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公路工程交工报告》《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花石峡至大武扩建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青交建(2020)234号、2014年10月13日试行的《青海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5月12日设计变更工程令、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工程量计算表、设计变更费用审批表等新的证据。其中,2017年5月10日设计变更工程令、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工程量计算表、同年5月12日设计变更费用审批表上没有交投公司的**。欲证明设计变更及费用并未得到交投公司的同意。2017年10月19日工程交工验收,广安公司、交投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均**确认,广安公司确认工程款为28986686元。2020年12月竣工验收,2022年1月工程质保金已经退还广安公司。广安公司要求支付冬季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上述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交投公司对设计变更内部的审批问题,不能改变工程已经变更,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原判。 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在设计变更建议书上,有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投公司、广安公司四方人员签字及公司**。设计变更批复表中交投公司项目办主任***明确批复为“同意按变更增加冬季施工措施费用,约增加费用67万元”。一审法院调取的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证实案涉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广安公司实际进行了冬季施工。交建公司主张原判判令支付广安公司要求增加的冬季施工工程款,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广安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交建公司认为冬季施工的发生,是由于广安公司延误工期造成,但交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