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烈士陵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9078127XK。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维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3819746K。
负责人:宗大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萍,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合同请求权资格主体事实认识错误。1、根据我司与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作为投保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我司下属施工人员徐旦发生意外高空坠落事件导致死亡,我司已经通过第三方对徐旦家属、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行了赔偿,赔偿协议已经列明赔偿金包含了意外保险金的支付,且受益人同意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我司。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机械适用法律,未听取我司代理人的庭审意见,曲解用语。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司表示已经对受益人进行了赔偿,对涉案保险金进行了先行垫付,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但一审法院仍然坚持我司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并且对我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即《赔偿协议》,也未能让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认真质证,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未提及。3、我司赔付受益人之后,受益人配合我司去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理赔。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施工人员徐旦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并未提及我司不具有索赔资格。且拒赔通知书的收件人是我司及徐旦家属,证明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认可了我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情况置之不顾。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审查的是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案件审查,一审判决书的主文认定部分也仅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程序问题的认定应当采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我司有资格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权益有处分权。当事人现自愿将保险金请求的索赔权转移给我司,且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做了特别的提示,因此要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仅庭审后快速地进行了毫无依据的牵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晟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晟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晟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向晟腾公司出具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A条款(2014版)保险单》,约定晟腾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身故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5万元;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19年12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晟腾公司安装工徐旦在温圳工业园韵达快递电商总部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高空坠落,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28日,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向晟腾公司及徐旦家属发出一份《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A条款(2014版)保险单》、《工程总承包合同》、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晟腾公司、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向晟腾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A条款(2014版)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晟腾公司与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晟腾公司,被保险人是晟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徐旦的家属,晟腾公司作为投保人仅指签订合同和支付保险费,不享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晟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晟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晟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晟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明公司)与徐旦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晟腾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的家属、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行了赔偿,协议中明确晟腾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包括了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应支付的意外保险金,且受益人同意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晟腾公司;2、徐旦的家属李杨、徐四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李杨、徐四根与晟腾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李杨、徐四根已收到晟腾公司的赔偿金1600300元,并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晟腾公司;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晟腾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犇明公司向李杨支付了1600300元赔偿金;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昌韵达(2019)十二月份工程款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晟腾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的家属、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行了赔偿。
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对晟腾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晟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显示系犇明公司与被保险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晟腾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应担责但实际未担责的晟腾公司不符合常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施拥军作为犇明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徐四根、李杨作为徐旦(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就徐旦于2019年12月7日在南昌韵达项目(进贤县温圳工业园区)中安装窗户时不慎受伤,后续治疗情况不甚乐观,并应家属要求自愿放弃治疗一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600300元,于协议签订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到李杨的银行账户,此费用包含殡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妻子赔偿费、交通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包含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保险理赔金额,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理赔资料签字。在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费用的权利。同日,犇明公司分六笔向李杨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600300元,款项用途“南昌韵达——赔偿金”。
2020年1月22日,晟腾公司向犇明公司转账汇款2647516元,附言“货款及工程款”。晟腾公司提交的南昌韵达(2019)十二月份工程款项结算单载明,晟腾公司与犇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647516元,具体内容包括代付赔偿金1600300元,以及货款、人工款、机械租赁、运费等其他项目。该结算单加盖了晟腾公司和犇明公司的公章。
二审另查明,案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第4点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20年6月28日,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向晟腾公司、徐旦家属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徐旦出险时在7米的高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既未提供特种作业证,高空作业时也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属于违规作业,且施工现场预留洞口没有安全防护,施工方防护不到位为由,予以拒赔。
二审另查明,徐旦父亲徐四根,母亲陈明凤,妻子李杨,徐旦与李杨并育有一子一女。
二审中,晟腾公司陈述:1、就徐旦身故赔偿一事,晟腾公司委托犇明公司处理,犇明公司委派其员工施拥军出面与徐旦家属协商、签协议,并由犇明公司代晟腾公司支付赔偿金,犇明公司支付完赔偿金后,晟腾公司与犇明公司就双方合作的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之后晟腾公司根据结算单,向犇明公司支付了2647516元工程款项(包含赔偿徐旦家属的1600300元赔偿金);2、施拥军也参与了案涉事故所在工程项目,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管理,具体负责现场的施工登记、考勤打卡等事项;3、晟腾公司未收到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仅收到保险单。
上述事实,有晟腾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注销证明、入院记录、二审提交的赔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回单、工程款项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晟腾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徐旦系被保险人。徐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而受伤并最终死亡,因案涉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相应保险金应作为徐旦的遗产,由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依照有关继承法律规定向徐旦的继承人予以给付。又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犇明公司先行代晟腾公司向徐旦的家属支付赔偿金1600300元,后经犇明公司与晟腾公司协商一致,由晟腾公司将该1600300元代付赔偿金一并纳入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实际支付给犇明公司的事实。赔偿协议中明确了1600300元赔偿金包括保险理赔款,据此可以认定徐旦的继承人已将相应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了犇明公司,犇明公司又转让给了晟腾公司,晟腾公司据此依法取得向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要求理赔的权利。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关于徐旦的继承人并非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以晟腾公司违反特种操作应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特别约定为由拒绝理赔,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单上记载的相应责任免除条款向晟腾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晟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