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烈士陵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9078127XK。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晟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程序进行赔偿,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2.即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处理,***也应负担部分责任。3.晟腾公司已支付赔偿3万元,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1.***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扣除了***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晟腾公司要求扣除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处理,***系李建明雇佣,李建明系***雇佣,***额的劳动报酬都是李建民发放,而非***与晟腾公司发放,与晟腾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腾公司赔偿医疗费1567.62元、误工费26400元(22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83200元(4720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2.道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晟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在晟腾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致左眼受伤,后被送往泗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当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5月2日出院。2018年6月4日,***又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6月8日出院。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099元。***在泗阳县李口医院花费医疗费21.08元。2018年6月6日、2018年9月6日,***分别在南京医药淮安天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医疗费39元、26.6元。2019年1月14日,***在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81.3元。2019年8月26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18元。
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左眼外伤并遗留左眼盲目4级,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上述左眼损伤多次住院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1人)、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20日、45日、45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36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家土地被征用,现无土地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2.晟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567.62元;2.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3.误工费15517.81元(47200/365×120天);4.护理费5819.18元(47200/365×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家中无土地,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83200元(47200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319522.61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晟腾公司、***均陈述***系在晟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系晟腾公司聘用人员,负责劳务管理。***陈述其请木工组组长李建民联系***提供木工劳务,故***与晟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晟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晟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9522.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鉴定检查费2366元,合计4000元,由晟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赔偿案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因工作受伤,可能同时构成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和雇员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种法律事实存在双重属性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适用该规定以遭受人身损害的伤者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为前提。认定伤者是否属于劳动者,在主观上应当考察劳动者是否具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是否以存在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的目的,以分析双方之间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前往晟腾公司工地工作,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且其前往晟腾公司工地工作的招用者亦非晟腾公司,晟腾公司对***何时前往工地工作、何人招用、何人管理、是否领取工资等事实均不知情,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典型意义的劳动者,其按照侵权关系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受到伤害,截至本案二审诉讼时,已经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亦无法通过工伤赔偿弥补自身损失。一审诉讼中,晟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晟腾公司陈述,徐宏亮系***雇佣,而***系晟腾公司雇佣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且其对***的雇佣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故晟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无法确定***对于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故晟腾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晟腾公司主张其垫付款项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款项垫付的事实,且***陈述本案中起诉的医疗费中已扣除垫付款项,双方在一审中对此均亦无异议。在晟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垫付款且垫付款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赔偿标准的试点精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二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变更赔偿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一审判决标准确定赔偿,属于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赔偿仍然按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一审判决计算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陈 扬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