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

4527***与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452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佳佳,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C-7欧瑞大厦508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雪荣。
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东横港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良。
被告:浦金虎,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木土易瑞公司)、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顺鞋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浦金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华顺鞋业公司、浦金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峥峥、曹凤珠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华顺鞋业公司、浦金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道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华顺鞋业公司、浦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土易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木土易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木土易瑞公司、被告浦金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在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及被告浦金虎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外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发包的3-7号厂房全部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施工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施工期间,被告木土易瑞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浦金虎于2012年拿到部分工程款后出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仍剩余328万元工程款未付。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木土易瑞公司、被告华顺鞋业公司、被告浦金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合同抬头发包方(甲方)载明为被告华顺鞋业公司、被告木土易瑞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双方签订的《外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华顺鞋业有限公司3-7#房全部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经协商工程总价为280元/㎡,工作量按国家规定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单包方式承包其中的土建部分。小型设备工具由乙方自理,包括吊车、铁钉、铁丝(该条款后另手写“土建、涂柒、防水、钢筋工、木工等等同上价格”);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工程质量按施工详图及说明,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地方补充质量标准验收,经双方协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合同第六条付款与结算约定工程款由甲方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按进度款付款:基础结束付10%,每层付25%,竣工验收付35%,其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该条款后另手写“按土木易瑞(此处应为笔误)大合同为准付款”。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土木易瑞(此处应为笔误)有限公司负责人浦金虎2012年7月2号签订合同”字样,乙方代表签字处由原告***签字,下方并另有“见证方:此合同签订之时本人在场沈金良2012.7.2”字样。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浦金虎以被告木土易瑞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苏州华顺鞋业有限公司3#-7#厂房农民工工资合同款.另杂工人工费总计叁佰玖拾捌万元正(¥3980000元),扣除华顺鞋业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柒拾万元正(以付条为准),下欠农民工资叁佰贰拾捌万元正(¥3280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由其作为收款人向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主张已自被告华顺鞋业处收到人工款70万元。
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苏州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以本案被告木土易瑞公司为申请人、本案被告华顺鞋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的(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材料。原告***主张根据在该案中由被告华顺鞋业公司提供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沈金良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给阳澄湖镇招商中心领导的《关于华顺鞋业建房工地建筑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二期工程(3#-7#车间)由2012年7月开工建造,总施工量为13855平米,由本镇沈周村浦金虎双包承建,2012年3月28日在浦金虎带领下,我公司与他挂靠的苏州木土建筑有限公司(里口祥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870元,工程总价1206万元,并约定该工程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3年1月完工,共6个月;工程付款从动工开始,分四年付清(合同签订开工付100万元,开工一个月付100万元,开工二个月付1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前付至总价的50%,2014年6月28日前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2012年10月份,3#、4#、5#、6#四只车间主体工程即将完工,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工程承包人浦金虎突然出走,我措手不及……直至今年十月,工程才基本全部完成。……浦金虎于2012年7月2日与民工负责人***签订了专项民工工资支付合同(我在场),约定本公司工程土建、木工等项民工工资392万元,在浦金虎出走之后,工程要继续下去,我公司分五次直接支付给***80万元,至于浦在出走前,有否支付给张民工工资,我们不得而知,因***是浦金虎聘用的民工工地领导人,执行合同理应由浦金虎履行义务。同样,***和浦金虎签约,如尚欠工资应向浦金虎催讨,而不是我,况且,我已付清了工程全部造价。……。”】、《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甲方为本案被告木土易瑞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浦金虎,约定工程项目为3#-7#厂房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承包形式为双包,建筑面积约13790.3㎡,单方造价约874.52元/㎡,工程造价约1206万元,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合同第五条付款办法约定:“4、开发商支付的每一笔来款,甲方提取管理费、税金及民工工资,扣除之后的余额,由乙方凭发票去甲方财会领取;若无发票,则给付来款的80%,余款由乙方凭发票领取。所有材料款均由乙方支付。……7、人工工资根据施工进度,结合付款计划表,逐步发放,具体价格由乙方与班组长洽谈,签订合同,甲方见证。付款方法:每月25日完成工作量结算并报甲方,次月10日前付款。具体付款手续:凭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再造表发放……。”】、被告浦金虎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浦金虎与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合同。本人承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及在该工程所有结算过程内的债权债务与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并承诺无农民工工资纠纷(如一旦发生投诉)本人承诺(发生一次增加管理费2%),由此发生的公司垫付款按银行利率4倍结算。”】、《关于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新建3#~7#厂房、门卫、配电房工程款项农民工工资的协商承诺书》1份【载明:“经协商达成如下承诺:1、关于农民工工资由开发商沈金良直接支付。如不支付,后果由我沈金良承担。并愿意承担2013年2月5日晚上的加班费用。2、农民工代表承诺从今以后不再去任何政府部门上访等,如果一但(旦)发生上述事件后果自负,并在工程工资结算时本人愿意处罚金伍万元。3、如果开发商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农民工如去上访所有罚款由开发商承担。”该承诺书下方开发商代表承诺人处加盖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公章并由沈金良签名,农民工代表承诺人处由原告***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2月5日。】,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发包给被告木土易瑞公司,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浦金虎,系违法分包,而原告***是涉案项目的清包工,相关的人工均由原告***提供。
另,该案中,被告木土易瑞公司提供与被告华顺鞋业公司签订于2012年3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被告华顺鞋业公司3#-7#厂房门卫配电房工程土建安装工程,以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范围为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合同价款为1206万元,采用固定总价,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按实进行调整。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第十一条中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发包的工程:除招标文件规定及必须取得专业资质的情况外,原则不同意分包,具体工作可履行分包申报手续。”
再查明,该案在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经该委委托,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3#-7#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施工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2959247.24元,施工合同外工程造价为2596003.92元。
2017年7月3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华顺鞋业公司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木土易瑞公司,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又通过《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书》转包给被告浦金虎;被告华顺鞋业公司与被告木土易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华顺鞋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委最终认定被告木土易瑞公司与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华顺鞋业公司的时间)解除;被告华顺鞋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木土易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3280.7元(以被告木土易瑞公司主张12060000元减去部分消防未完成工程量336719.3元以及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对被告华顺鞋业公司涉案3#-7#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外分包合同》、《结算单》,本院调取的(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关于华顺鞋业建房工地建筑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关于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新建3#~7#厂房、门卫、配电房工程款项农民工工资的协商承诺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华顺鞋业公司是建设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木土易瑞公司,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浦金虎,被告浦金虎与原告签订《外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油漆工、防水等的人工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共工地上组织100多个农民工干活;原告于2012年4月3日进场搭建临时设施,于2012年7月2日正式开工,于2013年10月16日结束施工;因被告浦金虎出走,故土建部分虽已完成,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3900多平方米,结算时被告浦金虎称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由被告浦金虎出具《结算单》确认,按照280元/㎡结算,工程款共计398万元,被告华顺鞋业公司代为支付70万元,被告浦金虎则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外分包合同》,并结合(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案件中双方所举证证据及该案件中查明、认定事实,可认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华顺鞋业公司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木土易瑞公司,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又通过《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书》转包给被告浦金虎。因被告浦金虎属个人,并无承包资质,该转包属非法转包,故被告木土易瑞公司与被告浦金虎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浦金虎承包后,让没有资质的原告***作为个人承建涉案工程中钢筋、油漆、防水等清包工程,其与原告***之间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浦金虎与原告***之间的《外分包合同》亦为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浦金虎出具《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共欠原告***工程款398元,故该款被告浦金虎应予支持原告***。原告***现要求按照该结算单确认金额扣除被告华顺鞋业公司代为支付的70万元,即328万元计算未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浦金虎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可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院已认定被告木土易瑞公司与被告浦金虎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被告浦金虎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现被告浦金虎、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及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均未到庭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结合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尚欠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认定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应就被告浦金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顺鞋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木土易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木土易瑞公司、华顺鞋业公司、浦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浦金虎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浦金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被告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640元,由被告浦金虎、被告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浦金虎、被告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