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特125号
申请人: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东横港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良。
诉讼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C-7欧瑞大厦508单元,机构代码:91320594689641018T。
法定代表人:王雪荣。
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木土易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顺公司称,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华顺公司与木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华顺公司办理厂房产权登记使用所需而产生的。华顺公司实际是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浦金虎,办产证需要建设公司配合,所以浦金虎推荐了木土公司。木土公司为华顺公司厂房提供办理产证需要的所有材料,华顺公司为此需要向木土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使用费。两个公司之间,就仅仅存在这样的一个实际交易;2.华顺公司与木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该份合同:木土公司并没有实际建设涉案厂房,实际施工时华顺公司以借款形式垫资,由浦金虎找人建造,后浦金虎消失后,由华顺公司继续建造。整个过程中木土公司并未参与分毫。而华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自始至终都没有要求木土公司承担施工义务。这也是庭审中木土公司仅有办理产证需要的书面材料,而没有实际施工证据可以提供的原因。华顺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证明了华顺公司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向建材供应商、工程竣工款项、工地负责人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173.2435万元。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和木土公司有任何的款项往来。华顺公司与木土公司之间,仅仅发生过华顺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资质使用费,木土公司提供办理产证需要的备案合同、工程建设材料的交易,并不存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认为(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裁决书不顾华顺公司在涉案工程上支付了1000多万元款项的事实,故意歪曲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有悖与公平正义,实属枉法裁决行为,故特申请人民法院撤销(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裁决。
被申请人木土公司称,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518号裁决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合法公正,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只能适用该法条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而非实质审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其他任何理由,均不再法院的审查范围。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所谓的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本没有事实法事实依据。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仲裁庭对于上述证据如何采信属于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案件的法定理由。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仲裁机构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华顺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没有发现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具有其他法定的撤销情形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水天庆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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