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181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方兵。
被执行人:***,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1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0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在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线索。
2020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因疫情期间,故未实际拘留。
2020年7月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181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