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1156号
原告: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机场路(丹阳萧梁产业园陵口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方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9)苏1181民初973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31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312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LPR公布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本是原告员工。2019年7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会计陶娟娟误将133120元转入被告卡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133120元,系原告赔付给被告的工伤赔偿款,并非不当得利款,对涉案款项及利息,被告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中强公司通过丹阳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33120元,丹阳农商银行回单上用途一项注明:工伤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阳农商银行回单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收到133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曾有工伤争议属实,但已在涉案赔偿款转账之前赔付完毕,涉案款项系其公司员工陶娟娟操作失误转入被告账户,应属于不当得利款,被告应予以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拆借LPR公布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7月22日协议书三份及2019年7月22日的收到条一份。其中,2019年7月22日的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二、甲方(中强公司)赔偿乙方医疗费:19920元(单位已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40700元,合计赔偿乙方(***)工伤理赔款:60620元,2019年1月21日甲方已转账支付乙方20000元,2019年2月20日甲方再次转账支付乙方9000元,剩余117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人民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今后双方无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赔偿……”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取原告工伤赔偿款11700元。被告对上述三份协议及一份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协议中给付的20000元系工资款,并非赔偿款。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注明该20000元系赔偿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签订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7月22日三份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情形,被告对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受伤应获得的赔偿款远远高于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故涉案的133120元应当认定为赔偿款,对于利息被告也不应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签订2019年7月22日之后、收到涉案款项之前并未就其赔偿问题与原告再行协商,也认可原告在将涉案款项转给被告后,曾电话要求返还。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以下书证:1、保险公司向原告对被告的工伤理赔款银行转账记录凭证;2、原告让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团体意外保险的投保单据等手续;3、保险公司的项目清单等凭证。原告以还未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未予提供。因被告要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70943元。因被告的反诉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签订2019年7月22日协议书之后、收到涉案133120元之前,双方并未就被告的赔偿问题再行协商,可以证实涉案款项并非双方均认可的赔偿款,也由此可证实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各项协议,是否无效或者可撤销,均不能否定被告在取得涉案款项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辩解涉案款项是赔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解的赔偿款和本案不当得利款并非同一款项,如被告认为确有必要,被告可就其赔偿款另行主张。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不当得利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不当得利款133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33120元及利息(以不当得利款133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