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原黄梅财政所内。
法定代表人:施修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方军,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被告:唐显花,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被告:胡正虎,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被告:江苏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五星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国巧,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句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原审被告方军、唐显花、胡正虎、江苏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孙国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但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7日。根据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所对应的债权尚不存在,其对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7日与债务人方军形成的债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收费标准过高。
华源公司、方军、唐显花、胡正虎、永正公司、孙国巧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方军、唐显花、胡正虎、永正公司、***、孙国巧立即返还华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5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方军、唐显花、胡正虎、永正公司、***、孙国巧支付华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华源公司与方军、唐显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源公司向方军提供200万元的农户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4月19日,***作为保证人与华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华源公司向方军提供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华源公司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与方军办理约定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0月17日,孙国巧、永正公司、胡正虎作为保证人与华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华源公司向方军提供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华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与方军办理约定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5月7日,华源公司向方军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4月7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借款后,方军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4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9年7月5日起的利息。***、胡正虎、永正公司、孙国巧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华源公司为追索债权,与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飞律师担任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前期代理费为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与方军、唐显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方军提供贷款200万元,方军、唐显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方军、唐显花未按约偿还本金及2019年7月5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胡正虎、永正公司、***、孙国巧自愿为方军、唐显花向华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华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约定,但如果一份合同仅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通常就不能被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法院通常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费用是否合理最终加以确定。同理,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合理性、必要性,聘请尽可能多、尽可能贵的律师,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方军、唐显花需负担的律师费。酌定时衡量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虽案件标的额可能是决定律师费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非全部。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方军、唐显花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方军、唐显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华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础,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方军、唐显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胡正虎、江苏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孙国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华源公司向方军提供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最高额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华源公司于2018年向方军提供贷款200万元,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方军的借款对华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认为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对应的主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源公司系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方军、唐显花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军、唐显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偿还本金的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25%,逾期上浮60%计收罚息,一审判决方军、唐显花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认为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人方军、唐显花及担保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债权人华源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系主张权利的合理方式,***认为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案件的难易程度、争议标的等情况酌定认定律师费为20000元,该金额较为合理,并未明显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