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正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宝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南京宝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永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句容市九洲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良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蒋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徐建。

上诉人南京宝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小贷公司)、江苏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房地产公司)、句容市九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服务公司)、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蒋凤英、徐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2020)苏118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句容法院(2020)苏118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执行永正公司账户内375万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宝庭公司;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总承包人南京路桥工程总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了南京港龙潭港区疏港大道A标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永正公司又将该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了宝庭公司。经结算,2020年1月,南京路桥工程总公司将375万元的劳务工资汇入了永正公司账户。劳务工资关系社会稳定,应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支付给宝庭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句容法院对华阳小贷公司诉九洲房地产公司、九洲服务公司、华利公司、永正公司、***、蒋凤英、徐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183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1.九洲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期内利息56046.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九洲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华阳小贷公司律师费3万元。3.九洲服务公司、华利公司、永正公司、***、蒋凤英、徐建对九洲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648元,由九洲房地产公司、九洲服务公司、华利公司、永正公司、***、蒋凤英、徐建共同负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华阳小贷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1183民初7020号民事裁定:冻结九洲房地产公司、九洲服务公司、华利公司、永正公司、***、蒋凤英、徐建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25日,该院冻结了永正公司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华清支行开设的3211×××94账户中的存款450万元(冻结时存款余额为91元)。

根据华阳小贷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183执118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5月14日线上划拨永正公司在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450万元。后宝庭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缓支付华阳小贷公司款项,请求法院在永正公司账内支付其农民工工资375万元。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苏1183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宝庭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宝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被告永正公司的金融借款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路桥工程施工公司。2018年,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了由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发包的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对南京港龙潭港区疏港大道A标三环路至毕升路路面进行施工,辛苦的农民工弟兄经过两年的辛苦劳动,如期完成了合同所要求的施工项目。2019年12月,工程经劳务结算,被告永正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资合计3765676元。2020年1月,南京路桥工程总公司经结算,已将375万元汇入被告永正公司账户。被告永正公司为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华阳小贷公司处贷款提供担保,因贷款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华阳小贷公司申请冻结了被告永正公司账户,致原告无法发放劳务工资,原告向句容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请求句容法院暂缓支付被告华阳小贷公司款项,并在被告永正公司账户中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5万元。句容法院于2020年6月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向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了信访,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建议请南京市公路中心办理,南京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20年6月函告句容法院,望句容法院重视并解决。原告认为,劳务工资关系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被告永正公司应即时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华阳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明显不属于申请执行人请求给付的内容,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宝庭公司主张停止执行该院所扣划的永正公司账户中的375万元,要认定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该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该院冻结的永正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系货币财产,货币是一般等价物、特殊的一般种类物,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根据宝庭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宝庭公司作为分包方对永正公司享有的是支付劳务结算款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不能排除执行。据此,该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苏118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宝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原告宝庭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就南京港龙潭港区疏港大道维修改造A标—三环路至毕生路路面维修工程,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发包人)与永正公司(分包人)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工程,永正公司与宝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4日,永正公司与宝庭公司就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务进行决算,款项为3765676元。2021年1月21日,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永正公司达成分包工程《中期结算书》,确定本期结算额为375万元。同日,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将375万元汇入永正公司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华清支行开设的3211×××94账户,用途为“龙潭港疏港大道维修工程A1标工程款”。2020年6月12日,南京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发函给句容法院称,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汇入永正公司账户的375万元是永正公司与宝庭公司劳务合作的年终工资结算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庭公司对永正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能否排除原审法院对永正公司账户内375万元的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特别保护的债权外,债权应当平等保护。本案中,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永正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基于该合同关系汇入永正公司账户上的375万元,已成为永正公司的责任财产。永正公司与宝庭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宝庭公司与永正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其要求永正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不能认定宝庭公司对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汇入的375万元享有类似优先受偿的债权权利。该债权与华阳小贷公司对永正公司的债权同为一般债权,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案对永正公司该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宝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南京宝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