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291行初169号
原告江苏华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J,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刘靓,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管国堂。
参与诉讼负责人苏建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炳南,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炳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与余炳南达成和解,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华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华腾建设有限公司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杜 屏
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肖云璐
书 记 员 陆 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