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24民初371号
原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532836。
法定代表人:周华丽,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人民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006904XE。
法定代表人:贺清伦,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兴公司)诉被告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丰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3224民初371号驳回被告广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广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12日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合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被告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广丰公司承接原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未完成的全部工程。根据原告万合兴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整个九黄自驾游营地项目除消防工程、一期挡墙、广场及附属工程由原告万合兴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之外,其余全部工程均属于承办人的施工范围。但被告广丰公司在2016年11月未完成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万合兴公司组织验收,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属于原告万合兴公司自行组织的工程,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施工范围,拒绝施工。原告万合兴公司根据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纸、《补充协议(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广丰公司提出继续施工,但被告置之不理,仍不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停工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1.原告万合兴公司诉称的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属于涉案附属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化粪池属于排污系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点约定,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2.被告广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左右完成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4月13日由原告、监理方,被告等多方进行了验收,完成工程合格,说明被告广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否则验收的结果不可能为合格工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万合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万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了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一条工程范围中具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承建的是原泰诚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广丰公司提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万合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泰诚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未完成部分,但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点明确约定了对于供水供电、排污系统等未纳入泰诚建司承包施工范围,涉及本项目全部完工的所有配套工程项目,必须以泰诚公司土建工程同期施工,同期完成,否则,按泰诚公司工程总额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泰诚公司赔偿金。该条已经明确了排污系统、供水供电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化粪池属于排污系统,该条足以证实原告万合兴公司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的辩解意见;2.《工程总承包合同》、图纸及《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证实了原告万合兴公司与泰诚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图及图纸说明中除原告万合兴公司另行发包的消防、弱电、电梯工程、设备安装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与泰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款将一期挡墙、广场及附属工程后续施工由原告万合兴公司组织施工,不再由泰诚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广丰公司提出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泰诚和图纸设计方的签字,没有相应图纸会审纪要,该图纸只是施工设计图,那么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图纸施工无法确定,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在施工过程中,会因为人为因素和客观原因对图纸进行变更,同时,涉案工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2014年4月12日签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又有补充协议及函件的形式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二》就是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一种变更,该《补充协议二》第三点中的第三小点,约定了附属工程施工由原告万合兴公司组织施工,水电、化粪池属于附属工程,该条已经明确约定属于原告万合兴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万合兴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充分证明了附属工程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的辩解意见;3.2017年4月13日《关于九黄自驾游营地项目工程尽快复工、完工的告知函》,证实了原告万合兴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广丰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广丰公司及时复工完成剩余的水管保温、水电、化粪池、排污管道等项目施工,被告广丰公司收到后截止目前仍未组织施工;被告广丰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回函》,证实了被告广丰公司在收到原告万合兴公司函件后,进行了回复,但对于施工范围被告认为化粪池及管网、水电均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与被告无关;原告万合兴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广丰公司再次发出《关于工程施工范围的回函》,证实了原告万合兴公司在收到被告广丰公司函件后,专门针对被告提出的施工范围问题向被告广丰公司再次发函,详细的阐述了原告万合兴公司的观点,并再次要求被告广丰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应由被告广丰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广丰公司提出对于告知函,原告万合兴公司向被告广丰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的告知函真实性是认可的,该告知函是原告万合兴公司的单方行为,同时被告广丰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已经明确回函告知,那么原告万合兴公司告知函里面涉及的未施工部分,被告广丰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被告广丰公司没有义务进行施工,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万合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万合兴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的回函,该回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其单方的陈述,被告广丰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广丰公司认为是达不到原告万合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辩解意见;以上1-3份原告万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万合兴公司提到的水电、排污管道是主体工程外的水电和排污管道,所谓的附属工程是为主体工程做辅助性的配套工程,例如建筑物或构筑物周围的附属道路、围墙、化粪池、室外排水、洗涤池、墙脚护坡、台阶、坡道等。从原告万合兴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万合兴公司要求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属于被告广丰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之中,但《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明确将原告万合兴公司要求被告广丰公司完成的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排除在合同之外,由原告万合兴公司自行施工完成,故本院对原告万合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万合兴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施工节点和资料相关问题的确认》;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2016年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部位、范围的进一步确认》;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审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报告》、《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证实了原告万合兴公司诉称的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具体条款详见:《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关于施工节点和资料相关问题的确认》第五条第3点、《关于2016年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部位、范围的进一步确认》工程节点划分明细3、4点“说明”部分的2点);涉案工程2017年4月13日预验收合格,被告广丰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万合兴公司提出对于《补充协议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点不能作为水电、排污系统排出在被告施工范围的依据;对方提交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26日的两个文件,没有看到原件。原告万合兴公司无法通过视频的方式对这两个文件真实性进行确认,另外2016年10月26日的文件,显示的印章为项目部的,原告万合兴公司认为即使该文件为真实性的,则项目部也无权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和确认,项目部印章只能对工程相关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朱铭本人也仅是原告万合兴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也无权对工程范围进行变更确认。必须通过双方公司公章的形式进行确认和变更;对于2016年10月26日的文件如果认定为真实,朱铭本人无权对工程范围进行确认,只能对已完工程进行现场、对实物确认;2017年预验收和会议纪要,对会议纪要本身的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预验收和会议纪要属于对已完工程的阶段性的、局部的验收,这个在施工期间是很正常的初步验收,这也并非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当时是因为被告广丰公司需要与其下属施工班组进行了内部结算,需要组织一次阶段性的验收,否则,如果先给班组完成结算,但后期又不合格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整改,所以就需要原告配合他们完成一次已完工程的局部验收,这不代表被告广丰公司完成了全部应当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同时可以看到2017年4月13日当天,原告万合兴公司就向被告广丰公司发出进行复工、并尽快完工的函件,证明当天的预验收并非原告万合兴公司认可被告广丰公司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的辩解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万合兴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万合兴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上所签订的合同中均反映出原告万合兴公司提出的确认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诉讼请求不包含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施工节点和资料相关问题的确认》、《关于2016年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部位、范围的进一步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审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报告》、《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广丰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和验收,被告广丰公司提出的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广丰公司承接原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未完成的全部工程。根据原告万合兴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整个九黄自驾游营地项目除消防工程、一期挡墙、广场及附属工程由原告万合兴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之外,其余全部工程均属于被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现原告万合兴公司提出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是属于被告广丰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万合兴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排除在合同之外,由原告万合兴公司自行完成,故原告万合兴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广丰公司应当对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万合兴公司与被告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万合兴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有特别约定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施工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万合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卓
审 判 员 尕 登
人民陪审员 黄利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