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2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532836。
法定代表人:周华丽,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人民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006904XE。
法定代表人:贺清伦,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合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被上诉人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万合兴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万合兴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有特别约定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不属于被告广丰公司施工的范围,故该院予以驳回原告万合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万合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水电工程、排污管道工程、化粪池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室外水电、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工程属于附属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附属工程的范围定义系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室外水电、排污管道、化粪池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有其提交的施工图佐证,并非特别约定排除在外的工程,属于原泰诚公司的施工范围,同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范围为原泰诚建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未完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约定存在诸多瑕痕和争议,但并非对施工范围的变更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泰诚公司与万合兴公司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点对泰诚公司与万合兴公司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广丰公司与万合兴公司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与《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点相互印证并进一步证实《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点约定的附属工程就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约定的“供水供电、排污系统”等工程,该部分不属于广丰公司施工范围。万合兴公司上诉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的理解完全背离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建筑行业通常惯例不符。《关于2016年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部位、范围的进一步确认》表格内3、4点和表格尾部“说明”栏第2点明确了给排水部分范围至室外井处,电气部分不含照明通电试运行、不含甲方供漏电保护器、接闪器安装。由此,未施工部分的水电及排污系统属万合兴施工范围。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审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报告》、《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足以证实属广丰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全部完工,万合兴公司诉请部分工程不属于广丰公司施工范围。广丰公司与万合兴公司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与第十一条的关系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第十一条是对第一条的补充和特别约定,普通条款与特别约定不一致的应该以特别条款约定为准。万合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部分工程属广丰公司施工范围,而广丰公司提供了充足完整的证据相互印证万合兴公司诉请部分工程不属于广丰公司施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万合兴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发包方提供的四川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项目工程施工图及图纸说明(含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等)的基础工程(包括桩基)、主体结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附属工程、普通装饰工程(不含二次装修)。除发包人另外发包的消防、弱电、电梯工程、设备安装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有甲方万合兴公司及代理人许元书、乙方广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田景成的签字签章。2015年4月17日,万和兴公司、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周华丽、松潘兴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前期已建工程量的确认及后续施工问题第3款约定“一期挡墙、广场及附属工程后续施工的特别约定:双方同意一期挡墙、广场及附属工程后续施工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安全及相关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施工的此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不纳入乙方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只按该部分工程总价的2%支付乙方管理费。但如甲方无资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时,乙方应无条件的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标准和办法支付乙方每月4%的资金占用费”,该合同甲方万合兴公司、甲方担保人及乙方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均签字签章。
2016年5月30日万合兴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约定“原泰诚建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未完成部分。具体节点划分:本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负责组织监理方、泰诚建司、广丰建司现场清理,由四方签署泰诚建司施工部份的已守成工程节点及工程量清单,以此为依据,后续工程由乙方承建并独立与甲方办理结算,甲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4点约定“甲方必须承诺,对挡墙广场、消防工程、供水供电、排污系统等未纳入乙方及泰诚建司承包施工范围的涉及本项目全面完工的所有配套工程项目,必须与乙方土建工程同期施工同期完成,否则按乙方工程总额每天1‰标准支付乙方赔偿金”。该合同有甲方万合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乙方广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
2017年4月13日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工程预验收。同日,万合兴公司至函广丰公司以水管保温、电路主线、化粪池、排污管道未完成为由,要求广丰公司复工等。2017年4月17日,广丰公司复函,称已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你司项目部、监理单已进行了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化粪池及管网、室外水电、消防工程均属万合兴公司自行施工范围,与其无关。2017年4月28日,万合兴公司再次致函广丰公司,认为供水供电、排污系统工程属于泰城建司及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要求广丰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复工。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认可的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万合兴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4月17日万和兴公司、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周华丽、松潘兴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2017年4月13日《关于九黄自驾游营地项目工程尽快复工、完工的告函》、《回函》、《关于工程施工范围的回函》、2017年4月13日《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万合兴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范围是否包括水电、排污管道及化粪池工程。万合兴公司与被告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章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原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未完成部分。万合兴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四川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项目工程的基础工程(包括桩基)、主体结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附属工程、普通装饰工程(不含二次装修),除发包人另外发包的消防、弱电、电梯工程、设备安装。万合兴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即一期挡墙、广场及附属工程后续施工由万合兴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该约定中对于附属工程并无具体项目。而在万合兴公司与被告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中表述了挡墙广场、消防工程、供水供电、排污系统属未纳入被上诉人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的项目。该点虽系对施工衔接要求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对于挡墙广场、消防工程、供水供电、排污系统不属于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是明确具体的,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范围的补充约定。
综上,上诉人称附属工程不包含水电、排污管道及化粪池工程,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存在诸多瑕痕,水电、排污管道及化粪池工程属于被上诉人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合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川
审判员 杨 嵋
审判员 胡晓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