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3民终938号
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原审被告况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况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被上诉人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力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9)渝0102民初2086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吉力公司与广丰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还款协议》,却根据2015年4月25日的《借条》进行判决,变相否认了《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前本金已还完,对此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还款协议》非被上诉人笔误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而对提出此主张的被上诉人却不分配举证责任,仅凭其口头上一句“笔误”就无视《还款协议》,对“笔误”之说作出事实上的釆信,有悖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对2015年10月25日之前已归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未抵作本金,对这之后已归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又抵作本金,适用法律前后不一。二是一审认定本金未还清应按先息后本还款,并将其全部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既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先本后息,且自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本金已全部还清。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分为两个阶段,即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约定的月利率为4%,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约定的月利率为2%。对于月利率4%的约定部分,一审法院全部按月利率3%计息,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要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前提,是上诉人已经付足了3分利息,但按一审判决计算至2018年5月4日,上诉人尚欠利息138.327万元,这部分未支付利息已经属于超过了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不应作为未付利息,但一审判决却将之纳入约定2%月利率的后一阶段,将后一阶段的还款首先冲抵这部分不合法利息。对于第二个阶段即2018年5月4日后,无论已归还或未归还,都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但一审法院截止2018年12月21日,均是按月利率3%计算。三是一审判决确定的尚欠本金和利息,加上上诉人之前已支付的金额,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
广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且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都不能成立。具体表现在:第一、上诉人称双方是先还本后还息的借款方式是错误的,是上诉人的单方之说。实际上,双方一直以来均是采用先息后本方式进行交易。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二是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这7个月内均是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了足额利息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三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均对应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有明确规定,。第二、上诉人称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是欠利息1070万元,而不是欠本息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一审中广丰公司已详尽阐述该协议中表述为利息的原因是上诉人打印的还款协议,当时况劼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暨担保人保证准时归还,且最后签订协议时间已很晚,在修改协议的表述十分麻烦,广丰公司只注意金额数字,所以广丰公司就未在意;二是在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对尚欠的1070万元的表述又是借款,由此可见,即使在该还款协议中,对尚欠1070万元的表述也存在不同表述;三是查清该1070万元的金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才是判断和分析双方当事人对该1070万元性质的关键,这1070万是双方对账以1670万元为基数,以前面7个月按4%后面按3%计算的利息,并以先偿还利息后扣本金的原则,计算到2018年5月4日得出上诉人尚欠本金970万余元以及尚欠的利息共计1058万余元,加上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贷款,上诉人按照贷款1%比例给了手续费12万元,因此就是1070万元。第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将前7个月按4分计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未纳入本金扣减或利息扣减,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庭审中上诉人本身从未主张超过月息3%部分应纳入本金扣减或欠付利息扣减,上诉人将自己在一审中放弃权利引发的不利后果推责于一审法院不正确;二是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超出部分应由借款人请求返还,即返还的前置条件是首先应由借款人提出,其次是对超出部分的处理原则是返还而不是冲抵本金;三是一审判决对超出年利率36%的前7个月利息部分在一审判决第11页第2自然段已经表述得十分清楚,广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阐述更加体现出一审判决的公正性,因为法院审理案件只应对广丰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对闭庭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请求作出裁决,则明显存在程序瑕疵,且一审判决对此也为上诉人预留了救济途径。本案中,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如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对诚实信用价值体系的践踏,更是对法律尊严的侵犯。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07618元,并支付2018年12月21日之前欠的利息138141元,以及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076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吉力公司承担广丰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3、判令况劼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丰公司提供借条、打款凭据、还款协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吉力公司、况劼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及汇总表、计算方式表及计算表,证明2015年3月26日吉力公司向广丰公司借款160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给广丰公司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若此款未还,愿以吉力公司全部资产担保;吉力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况劼在借条的尾部签名。吉力公司向广丰公司借款后,2015年10月25日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完毕,且吉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又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至2015年10月26日吉力公司尚欠广丰公司借款本金1465万元(以上事实在庭审中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2017年4月23日,况劼在原借条上写明,原借款属实,现继续延期一年,帐目待还款时算帐。2017年7月27日,吉力公司又向广丰公司借款70万元;该借款吉力公司在2017年8月9日归还20万元,又在2017年11月30日归还50万元。吉力公司其余归还广丰公司借款如下:2016年2月6日为30万元,2016年8月2日为200万元,2016年8月5日为5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为3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为50万元,2016年12月23日为50万元,2017年1月24日为100万元,2017年1月26日为30万元,2017年3月20日为50万元,2017年4月28日为30万元,2017年5月27日为200万元,2017年6月20日为50万元,2018年2月14日为85万元,2018年3月20日为60万元。2018年5月4日,广丰公司与吉力公司、况劼达成还款协议,载明2015年3月26日,吉力公司向广丰公司借款1600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以吉力公司全部资产担保;2017年4月23日,吉力公司申请原借款延期一年,帐目待还款时算帐,广丰公司对此予以同意;2017年7月27日广丰公司委托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吉力公司账户70万元,就以上两笔借款吉力公司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共还款给广丰公司2100.4万元。该协议约定:1、截止2018年5月4日,吉力公司尚欠广丰公司利息1070万元;2、吉力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广丰公司归还利息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向广丰公司归还利息400万元,剩余利息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分批还清;3、2018年12月31日止,若吉力公司未按本协议第2条之规定按时归还利息,则以未还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况劼为吉力公司向广丰公司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5、如吉力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广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吉力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同时要求况劼承担担保责任;6、如因吉力公司违约导致广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采取的一切合法手段,则广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等均由吉力公司、况劼负担;7、吉力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广丰公司出具的1600万元《借条》等文件已全部撕毁,关于借款及归还借款的所有事宜按本协议执行;8、广丰公司与吉力公司、况劼对本协议所列明的条款,无任何异议,如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由涪陵区法院管辖。还款协议签订后,吉力公司归还广丰公司借款如下:2018年8月3日为80万元,2018年10月12日为80万元,2018年12月21日为60万元。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吉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广丰公司催收无果。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除还款协议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外)和合法性(除还款协议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外),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吉力公司、况劼在庭后代理词中主张2015年10月25日以前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偿还,且主张吉力公司已还清了借款本金,则应从尚欠的利息中扣除。另查明,广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丰公司与吉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广丰公司主张吉力公司向其借款的70万元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广丰公司还主张吉力公司、况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付。吉力公司、况劼主张借款的偿还方式是先本后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吉力公司、况劼向银行贷款,广丰公司提供帮助,属另一法律关系。吉力公司向广丰公司借款1600万元,在2018年5月4日按超过月利率2%结算的未付利息及逾期支付结算的未付利息还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该部分无效,对此无效部分双方应按原借条上的约定,且又要符合法律规定来履行权利义务;故吉力公司未还清广丰公司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吉力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广丰公司借款本金9012143.84元【先息后本(双方对此无约定,就按法律规定),按无争议的借款本金1465万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对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具体为:(2016年2月6日归还3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本金146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46.5万元,146.5万元-30万元=116.5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465万元及利息116.5万元);(2016年8月2日归还200万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2日,借款本金146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57.84万元,116.5万元+257.84万元-200万元=174.34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465万元及利息174.34万元);(2016年8月5日归还500万元,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本金146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395万元,174.34万元+4.395万元-500万元=-321.265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465万元-321.265万元=1143.735万元);(2016年10月11日归还30万元,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1143.73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75.48651万元,75.48651万元-30万元=45.48651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143.735万元及利息45.48651万元);(2016年11月17日归还5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1143.73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1.17446万元,45.48651万元+41.17446万元-50万元=36.66097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143.735万元及利息36.66097万元);(2016年12月23日归还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1143.73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1.17446万元,36.66097万元+41.17446万元-50万元=27.83543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143.735万元及利息27.83543万元);(2017年1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本金1143.73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5.455785万元,27.83543万元+35.455785万元-100万元=-36.708785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143.735万元-36.708785万元=1107.026215万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30万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107.02621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214052万元,2.214052万元-30万元=-27.785948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107.026215万元-27.785948万元=1079.240267万元);(2017年3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79.240267万元产生的利息为58.278971万元,58.278971万元-50万元=8.278971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079.240267万元及利息8.278971万元);(2017年4月28日归还30万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本金1079.240267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1.011128万元,8.278971万元+41.011128万元-30万元=19.290099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079.240267万元及利息19.290099万元);(2017年5月27日归还200万元,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本金1079.240267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1.297966万元,19.290099万元+31.297966万元-200万元=-149.411935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079.240267万元-149.411935万元=929.828332万元);(2017年6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本金929.828332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1.386052万元,21.386052万元-50万元=-28.613948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为929.828332万元-28.613948万元=901.214384万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85万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10.884165万元,210.884165万元-85万元=125.884165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及利息125.884165万元);(2018年3月20日归还60万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2.443718万元,125.884165万元+32.443718万元-60万元=98.327883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及利息98.327883万元);(2018年8月3日归还80万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3日,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19.861513万元,98.327883万元+119.861513万元-80万元=138.189396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及利息138.189396万元);(2018年10月12日归还80万元,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62.183792万元,138.189396万元+62.183792万元-80万元=120.373188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及利息120.373188万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60万元,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62.183792万元,120.373188万元+62.183792万元-60万元=122.55698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901.214384万元及利息122.55698万元)】及2018年12月21日之前欠的利息817046.53元(上欠利息122.55698万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因未支付,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即122.55698万元÷3%×2%=817046.53元。以上尚欠借款本金9012143.84元及利息817046.53元之和未超过广丰公司诉请的借款本息之和9845759元,且尚欠的借款本金9012143.84元小于广丰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9707618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1214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况劼为吉力公司向广丰公司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故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广丰公司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吉力公司、况劼主张2015年10月25日以前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偿还,且主张吉力公司已还清了借款本金,则应从尚欠的利息中扣除,该主张是吉力公司、况劼在庭后代理词中才提出,且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协商处理,吉力公司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吉力公司、况劼的所有辩解与本院认为意见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12143.84元及2018年12月21日之前欠的利息817046.53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1214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况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000元,由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况劼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还本付息的方式,超过3%月利息部分是否应当抵作本金。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况劼虽然在2018年5月4日进行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双方对《还款协议》中已经确认的107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息之和存在很大争议。被上诉人广丰公司认为,该1070万元是吉力公司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并没有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约定,从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履行情况也可以证明,吉力公司均是先还的借款利息。上诉人吉力公司认为,该1070万元是本金还清后尚欠的利息,其理由是:自2015年10月25日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和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广丰公司同意吉力公司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还本付息的方式,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对该部分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应当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主张该法律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现吉力公司主张变更,但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的事实,因此,吉力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鉴于上诉人还款次数较多,还款时间间隔长短不一,因此,不宜就每次还款至下次还款期间单独分割计算,而应将上诉人多次还款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本案中,因吉力公司按月利率4%支付的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吉力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止2018年12月21日止,吉力公司尚欠广丰公司借款本金为6854796.35元(明细表附后),借款利息为以本金6854796.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54796.35元及利息(利息以6854796.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原审被告况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况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李 勇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