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1024号
原告**与被告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对于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需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广丰公司赔偿其因合同无效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前诉诉讼请求则为基于合同有效,而要求广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两案争议的合同效力一为无效,一为有效,诉讼请求一为损失赔偿,一为按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均不相同,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当事人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请求权,包括基于不当得利法理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请求权,以及基于过错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本案中的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为广丰公司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200万元,损害赔偿包括当事人为订立合同产生的费用和资金占用损失等。**与广丰公司明知**系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仍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等。 对于**主张的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广丰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且因广丰公司是占有资金的一方,故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广丰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全部赔偿。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此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2%计算的请求,因**的主张本质上系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有效而未全面履行的情形下产生的可期待利益,但由于合同无效,关于月息2%的约定也自始无效,故**以此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主张的前案诉讼费,因系其败诉而承担的费用,并非广丰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发包方广丰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场平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三村(前卫厂片区)的北滨景苑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方量约为45万立方米。项目保证金(履约定金)由乙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200万元,交付保证金后的2个月内必须进场施工,逾期由甲方自满2个月之日起按保证金的2%计付月息,6个月内无法进行进场开工的,甲方应连本带息退还乙方。 2019年11月14日,**向广丰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因未能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丰公司及保证人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丰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案庭审中,本院将承包合同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坚持合同有效的主张,并提出相应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渝0105民初13810号民事判决,认定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合同无效,并因该案在已将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前提下,**仍以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从而驳回其诉请,案件受理费12231.1元,由**负担。对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场平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收据、付款回单、银行流水、(2020)渝0105民初13810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被告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1.93元,由原告**负担4061.35元,被告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毅 人民陪审员  杜石竹 人民陪审员  唐中荣
法官 助理  张文雯 书 记 员  吴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