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执4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清伦,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丽,该公司经理。
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丰公司)与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合兴公司)债权一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万合兴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5565795.41元及相应执行费。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万合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通过全国执行系统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工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四川万合兴公司所有的位于松潘县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但我院不是首封法院但无法处置,已向首封法院递交了商情处置函。其他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九寨沟宏义公司限制高消费。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本案已穷尽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苏炳华
审判员 张国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兴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