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2执异82号
案外人:***,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006904X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人民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196411W,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北门乌江商贸园中央豪庭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盾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宇称,法院查封的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乌杨村银盾?金桥新城X号门面房屋(以下简称新城门面房屋)系我购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请求解除新城门面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与银盾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新城门面房屋,房屋价款179340元,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银盾房地产未对该房屋办理竣工质量综合验收手续,***亦未能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7年8月25日,本院查封了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金桥路1号X房屋。
另查明,新城门面房屋与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金桥路1号X房屋系同一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与银盾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新城门面房屋。因银盾房地产未对该房屋办理竣工质量综合验收手续,***亦未能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异议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中止对新城门面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乌杨村银盾?金桥新城X号门面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钟
审判员***
审判员方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