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臻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佳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臻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5961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MFEKW83,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科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马红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臻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89623282N,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杨圩居委会办公用房1栋33室。
法定代表人:胡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侠,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薛平,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徐新良,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诉被告江苏宏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臻公司)、**、薛平、徐新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被告宏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侠、被告徐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7885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8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臻公司签订《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洋河玫瑰谷小镇道路铺设基层碎石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碎石约4500吨,每吨123元(含运输铺摊费)。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结算,数量为4218.34吨,金额为518855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尚欠378855元至今未付,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378855元欠款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1%/天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
被告宏臻公司辩称,案涉《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上并非我公司印章,也并非我公司人员加盖,该合同是原告与薛平所签订,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已将案涉公司转包给了被告徐新良,我公司与原告、**、薛平均不认识。综上,我公司事前不知晓、事中未参与、事后亦不追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新良辩称,我挂靠被告宏臻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但我没有具体施工,而是将工程又转包给了**,案涉《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薛平、**父子俩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和宏臻公司无关;且因大家都是朋友关系,挂靠与转包都未收取任何费用,故我和宏臻公司并未从中获利,故即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与我和宏臻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被告宏臻公司与被告徐新良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宏臻公司将其承包的宿城区洋河玫瑰谷小镇道路铺设工程转包给徐新良,由徐新良全部承继。
2017年9月9日,被告徐新良与被告**签订《工程转承包合同书》1份,徐新良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7年11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商谈,达成分包洋河玫瑰谷小镇道路铺设工程中部分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的一致意见,并签订有《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1份,合同抬头部分记载甲方为宏臻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落款签章为甲方“江苏宏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薛平”签字(实际均系**加盖、签署)、乙方原告公司印章及王某签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付合同总价的30%,水稳摊铺结束后20天内附至合同总价的70%,余款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还约定违约责任有: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甲方每天应支付乙方材料余款1%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518855元,结算单上有**签署“薛平”字样。原告自认已收到140000元,尚余378855元未受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结算单,被告宏臻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徐新良提供的《工程转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佳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本院认为,原告佳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首先,经比对,案涉《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落款处的“江苏宏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宏臻公司印章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宏臻公司亦否认前一枚印章为其公司使用。其次,原告佳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被告宏臻公司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薛平知晓或参与其中。相反,结合案涉《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的商谈、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那么,原告佳慧公司未受清偿的378855元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关于违约金,案涉《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约定的1%/天的标准过高,原告佳慧公司自愿调整为2%/月,但考虑到原告佳慧公司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78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洋北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佳慧公司据此主张由被告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78855元及违约金(以378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严冬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方心洁
书 记 员  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