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臻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5934号
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侍岭镇侍岭街。
法定代表人:卓新胜,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武,该学校教师。
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陈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8730.6元及利息(以2468730.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侍岭中心小学1-3号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中标,中标价为12143916元。被告单方要求将教学楼四层改成三层,综合楼五层改为四层。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10300000元。工程于2014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己经支付工程款8614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己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4600元,应予以扣除;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21年11月23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鉴定出的工程量等问题存有异议;原告投标时的单价存在不平衡报价等问题,不应当按照投标价单价及合同约定计算造价,应当按照招标控制价同比例下浮计算造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将**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及综合楼一标段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以12143916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11月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3#教学楼、综合楼新建工程,因政策性调整而核减工程量,合同价款暂定为10300000元。组成上述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11月竣工。双方审计过程中,因核减额较大,双方发生争议,因而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3日,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量与原投标工程量相差较大且投标单价存在不平衡报价,提供两种价格供法院裁决;案涉工程按照投标价单价及合同约定计算造价为11083330.6元,按照招标控制价同比例下浮计算造价为10608505.93元。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4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3、司法鉴定费用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符合上述要求的调整因素,结算时应执行工程投标时确定的综合单价;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无论增减幅度多少均按投标时的单价增减;清单中无此项目的增加项,按编制标底使用的定额编制及取费后予以下浮,下浮率为中标价和标底总价的比率。
被告提出原告投标时的单价存在不平衡报价等问题,应当按照招标控制价同比例下浮计算造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按照投标价单价及合同约定确定造价为11083330.6元,不应当按照招标控制价同比例下浮计算造价为10608505.93元。原告与被告的上述合同约定说明原则上应当执行工程投标时确定的综合单价,只有当清单中无此项目时,才能按编制标底使用的定额编制及取费后予以下浮。虽然原告投标时的单价存在不平衡等问题,但是该报价在招投标过程中经被告认可,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按照投标价单价及合同约定确定造价。案涉工程整体按照招标控制价同比例下浮计算造价无合同依据。
被告对于案涉工程量提出质疑,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解释说明:依据双方认可的图纸、签证单等文件材料经现场勘验计算出工程量,鉴定结果客观真实。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一层框架梁、板、柱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经实体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满一年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满两年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于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结清。
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8614600元,该款项超过合同价款的60%。原告要求以2468730.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认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利息起诉时间应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21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最终审计决算,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结合双方当庭意见,逾期付款利息以24687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5%以上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方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决算,故无法适用上述约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被告分别承担50%。原告已向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9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5000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应当按照投标价单价及合同约定确定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3330.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46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468730.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4687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8730.6元及利息(利息以24687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97元,由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由被告**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小学负担2539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被告**市宿豫区侍岭中心小学负担45000元(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朱昌金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萌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