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91执69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丁美平,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何林霞,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9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17元。因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长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451元。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
2、2019年7月4日,本院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7月11日,本院至南通市××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7月12日,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8月22日,本院约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何林霞,何林霞表示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本院多次电话通知何林霞至本院约谈未果。
6、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再次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19年12月5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地址,本院至南通市××××街道军山社区调查被执行人情况,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19年12月5日,根据担保人何林霞户籍地址,本院至南通市山港桥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调查何林霞情况,经反馈未发现何林霞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9、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10、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款100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17元、执行费345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9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沈征宇
审判员 蒋长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燚